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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的措施销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罚

2023-05-17 16:11:56  点击量: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住所: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7ANP****

经查明:当事人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小型饭店),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路**号。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JY2310118014****,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冷加工操作),自制饮品制售,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日。

2023年3月27日,执法人员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见,当事人食品处理区原料储存架上摆放有火龙果粉1袋,净含量:250g,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12日,保质期12个月。截至现场检查,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未作过期标识,也未进行染色、毁形等方式进行处理,货值金额共32.5元,由于没使用,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由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2023年4月17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青罚告〔2023〕292022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五个工作日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的措施销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04月28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生产经营企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

……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有关超过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回收食品管理规定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临时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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