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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竹筒鲜茶店使用无标签的“碧螺春”和发霉“竹筒”泡茶被罚!

2023-05-30 16:50:35  点击量:

 

名称: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湖畔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30101MA2H0M****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周某

违法行为类型: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处罚依据:

主要违法事实:2023年1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杭州市某景区1号乐园“茶**雨”饮品店检查,发现其仓库存放“碧螺春”袋泡茶8箱,规格为8g*500泡/箱,该袋泡茶为预包装食品,未见任何标签。店内存放若干盛装饮品的竹筒,现场肉眼可见竹筒内壁有霉变斑点或污渍。执法人员现场扣押无标签的“碧螺春”袋泡茶8箱。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湖畔分公司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涉嫌违法。2023年2月2日,经本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2023年2月8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接受我局办案人员询问并提交材料。经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19年11月18日,主要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等。2022年10月27日,当事人在某景区1号乐园区域10-13商铺,开设一间名为“茶**雨”的饮品店,主要从事竹筒鲜茶制售。经营中,当事人采用纯茶茶汤或米酒为底,冲兑牛奶、果糖后用奶昔机打出奶泡装于竹筒内,最后在奶泡上加盖奶油进行销售。该饮品店主要制售5款竹筒鲜茶,均按照相关茶汤的品名(碧螺春、龙井茶、乌龙茶、桂花茶、米酒)进行命名和售价,分别是:“江南烟雨”碧螺春28元/筒、“荷塘月色”龙井茶30元/筒、“节节高升”竹香乌龙28元/筒、“桂花引”桂花青茶28元/筒、“醉西湖”桂花米露30元/筒。经查明:碧螺春茶汤是用碧螺春袋泡茶泡制而成,每筒茶汤用量1泡茶。案涉碧螺春袋泡茶,是当事人于2023年1月24日从苏州某茶业有限公司采购,采购数量10箱,单价100元/箱,共计1000元,该批袋泡茶无任何标签。至案发,当事人已使用2箱(1000泡)碧螺春袋泡茶,制售“江南烟雨”碧螺春竹筒鲜茶1000筒,销售金额28000元。案涉竹筒是当事人于2023年1月14日从桂林某竹业精制厂采购,用作盛放各类鲜茶的容器。经营期间,当事人对竹筒仅使用自来水刷洗,未进行消毒就投入使用。综上,当事人违法经营食品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事实主要证据有: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2、授权委托书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相关人员具备处理涉嫌违法事项的授权与资质;3、苏州某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明案涉袋泡茶来源情况;4、苏州某茶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单、结帐单,证明当事人案涉袋泡茶进货数量、进货单价和货款金额等;5、桂林某竹业精制厂营业执照、检测报告、销售清单证明案涉竹筒来源情况;6、当事人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7、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8、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案涉袋泡茶扣押情况;9、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接受本局办案人员询问,回答有关问题的过程;10、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案涉袋泡茶标识标签情况、竹筒存放情况等。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行政处罚内容: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2月21日向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湖畔分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杭市监景罚告[2023]1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本局认定:当事人使用无标签的碧螺春袋泡茶加工食品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当事人使用未经消毒的食品容器(竹筒)制售饮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五)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之规定。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碧螺春袋泡茶8箱(8g*500泡/箱);2、罚款: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整,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警告。综上,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碧螺春袋泡茶8箱(8g*500泡/箱);3、罚款:28000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机构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或其所属营业机构,也可通过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款金额:--

没收金额:--

作出行政处罚机关名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3月27日 

处罚有效期:2099年12月31日 

公示日期:2023年03月27日 

公示截止期:2026年0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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