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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干海参中检出含铝,青岛中院驳回索赔诉讼请求

2023-05-31 17:32:03  点击量: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加峰,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如,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137350071。
负责人:兰秋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青秀,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921867G。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加峰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利客来购物中心)、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客来集团)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利客来购物中心退还原告购物款55200元;2.判令被告利客来购物中心赔偿原告552000元;3.判令被告利客来购物中心承担原告检测费4800元;4.判令被告利客来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6日,原告关加峰从利客来购物中心的“老尹家”海参专柜购买了30盒价值55200元的干海参产品,每盒标注净含量250克,规格为150-160头/500克,钠含量为4521毫克/100克,食用方法为泡发后食用。海参所附宣传册中有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其中检验项目为“铝”的技术要求为“不得检出”,检验结果为“未检出(<25mg/kg)”。
2021年10月22日,关加峰委托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对其中一盒干海参的明矾含量进行了测试,测试结果为“0.1%”,测试方法为“参考SC/T3210-2015”。关加峰为此支付检测费4800元。经查,SC/T3210-2015为农业部于2015年2月9日发布的水产行业标准《盐渍海蜇皮和盐渍海蜇头》,该标准适用于海蜇及黄斑海蜇等食用水母经盐矾提干的非即食加工制品,该标准附录A中的明矾检测方法为先检测出样品中铝离子的含量,再通过明矾分子式将铝含量换算成明矾含量。
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对于可能产生铝残留的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钾、硫酸铝铵允许添加的食品范围作出了规定,可以添加的水产品为腌制水产品(仅限海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GB31602-2015)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中,均未对干海参中铝元素的含量作出强制性限量规定。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关于食品中铝本底值有关问题的说明》中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是规范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标准,有明确的适用范围,食品本身天然存在的物质(本底)如天然存在的苯甲酸、铝等不属于食品添加剂的范畴,不适用于本标准,对食品生产过程中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监控(即过程监管,如食品生产过程中食品添加剂的投料记录等)是判断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是否符合标准的最好手段。
又查,本案干海参的生产者为青岛老尹家海参股份有限公司,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许可品种包含干海参。被告利客来购物中心提交干海参配送单两份,配送单记载了商品名称、单位、数量、规格、生产日期和检验检疫合格情况,配送单上加盖了青岛老尹家海参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印章,下方有制单人、经手人、审核人员的签名。
再查,根据关加峰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明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下事项进行了鉴定:1.本案干海参是否含有明矾以及明矾的具体含量,并对检测结果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进行判定;2.对本案干海参的“钠含量”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及其标注的“营养成分表”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之6.4条规定进行判定;3.对本案干海参的净含量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其标注的净含量(250克)进行判定;4.对本案干海参的实际规格头数进行鉴定;5.对本案干海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之3.4条的“真实、准确”进行判定。经鉴定,江苏明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下:1.本案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1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6日的3个批次干海参均含有铝,测得铝含量分别为34.0㎎/kg、29.6mg/kg、21.2mg/kg,但无法排除铝的残留量来自自然环境;2.本案3个批次干海参的钠含量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之6.4条规定的要求;3.本案3个批次的每罐干海参实际净含量分别为248.4g、243.9g、246.5g,均小于其标注的净含量(250g);4.本案3个批次干海参的实际头数规格分别为169头/500g、162头/500g、164头/500g,均未在其标注范围内。关加峰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0元。
根据利客来购物中心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明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下事项进行了鉴定:1.对本案干海参是否含有明矾以及明矾的具体含量进行鉴定,并对其检测结果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GB31602-2015)进行判定;2.申请在干海参样品复水后进行检测,以复水后的样品质量计算检验结果;3.对本案干海参的实际净含量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是否符合标注的净含量(250g)进行判定。经鉴定,江苏明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下:1.本案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1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6日的3个批次干海参均含有铝,复水后测得的铝残留量分别为10.5mg/kg、3.25mg/kg、4.88mg/kg;2.本案3个批次的每罐干海参实际净含量分别为248.4g、243.9g、246.5g,均小于其标注的净含量(250g)。利客来集团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购买的干海参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退款及十倍赔偿责任?
原告关加峰主张其购买的本案干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理由是本案干海参非法添加明矾、食品标签标注的净含量及规格头数与实际不符、被告未履行食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存在欺诈情形,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款及十倍赔偿。首先,关于本案干海参是否非法添加明矾的问题。原告的理由是本案干海参经检测含铝,其通过铝的含量推算出明矾的含量,以此来说明本案干海参中含有明矾,而明矾是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禁止添加在除海蜇以外的腌制海产品中的。但是,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的说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是规范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标准,有明确的适用范围,食品本身天然存在的物质(本底)如天然存在的苯甲酸、铝等不属于食品添加剂的范畴,不适用于本标准。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此也作出了说明——虽然送检的本案干海参中检出铝,但无法排除铝的残留量来自自然环境。而专门针对干海参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并没有对干海参的铝残留量进行强制规定,也就是说,仅凭本案干海参中检出铝不能证明本案干海参非法添加了明矾。对食品生产过程中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监控(即过程监管,如食品生产过程中食品添加剂的投料记录等)是判断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是否符合标准的最好手段,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销售的干海参在生产过程中非法添加了不符合标准的含铝添加剂因此原告认为本案干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送检干海参样品的实际净含量及头数不符合食品标签标注的问题。虽然送检的3个批次干海参的实际净含量略小于食品标签标注的净含量、实际头数略大于食品标签标注的规格,但是本案干海参属于定量包装商品,根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JJF1070-2005)的规定,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净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净含量之差不得大于规定的允许短缺量,对标注净含量200g-300g区间的商品,允许短缺量为9g。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3个批次干海参净含量均在国家技术规范允许的误差范围内,相应的头数误差也应当认定为符合合理区间。原告认为本案干海参的食品标签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的“真实、准确”要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利客来购物中心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本案中,被告利客来购物中心提交了本案干海参生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未超过有效期且许可品种包含干海参。被告利客来购物中心也提交了记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项目的配送单,可以证明被告利客来购物中心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利客来购物中心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构成食品经营者承担退货及十倍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关加峰未能证明被告利客来购物中心销售的干海参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要求被告退款、支付检测费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由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加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加峰负担。
关加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并“自认”的“假冒伪劣产品”未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青岛老尹家海参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关加峰提交的庭审证据以及现场检材,认定关加峰提交的不是我公司生产的商品,其明显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产品生产许可证、进货证明都与本案产品不符,本案产品的生产、包装条件及食品安全生产条件都无法保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退货和十倍赔偿责任。二、一审对《鉴定意见书》中被上诉人销售的“本案3个批次干海参的实际头数规格均未在其标注范围内”的鉴定意见未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只对净含量、实际含量等数值及其允许的误差作出规定,并未涉及产品规格,而本案对于头数的争议,是对海参规格的争议。套用上述规定无法对头数误差作出判断。此外,被上诉人销售的干海参的净含量,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关于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净含量的规定,亦属于不合格商品。三、原审法院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本案海参产品来自自然环境的铝的残留量。2.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其产品宣传册承诺的产品质量标准。
被上诉人利客来购物中心辩称,一、上诉人非法获利目的明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1.上诉人作为普通消费者,常年居住北京,坐飞机到青岛购买大量海参并不是为了食用或者馈赠使用。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上诉人为职业打假人,其诉讼目的非常明确即非法获利。2.上诉人购买海参后,发现有所谓的“质量问题”,第一时间先行做了鉴定,而唯独没有通过“公证”部门封存商品,本质上就想利用假冒商品以次充好。3.本案海参生产厂家是青岛老尹家海参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以严苛的质量管理体系闻名中外,不存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动机。二、根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测规则》(JJF1070-2005)的规定。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净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净含量之差不得大于规定的允许短缺量,对标注净含量200g-300g区间的商品,允许短缺量为9g。被上诉人销售的海参净含量均在国家技术规范允许的误差范围内,相应的海参头数误差也应当认定符合合理区间。三、原审法院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2022】明鉴质鉴字第050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该份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该《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海参体内存在铝本底是受海参的生长环境跟进食环境所影响,并不是后期使用铝添加剂导致。在无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有添加铝添加剂的行为,亦无其他证据确定本案食品所含铝元素具体来源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目前对干海参的加工工艺并不能将铝元素分离出去,干海参的铝本底不能忽视。四、本案争议焦点为关加峰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物款及十倍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加峰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使用铝添加剂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利客来集团辩称,一、被上诉人销售的海参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假冒伪劣。老尹家海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意图系表示被上诉人作为大型销售企业为消费者提供的海参产品,为符合国家标准的优质产品,并非被上诉人自认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二、《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海参商品符合相关标准。《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中三个批次实际净含量分别是248.4g、243.9g、246.5g,均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4.3.1条“允许短缺量”表中“200-300g,在9g的范围”。由于干海参产品干燥度高,在保证和运输过程中会导致海参触角、海参须的脱落,《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中对此是否给予称重未作说明。另外,一审期间,上诉人对《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表示无异议,并称“……应该没有将海参盒中的掉渣与整体海参同比例混合检测”。关于送检三个批次海参头数分析,检测样品的净含量为250g,《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第12页表4中每瓶数分别为84、79、81,无法直接得出重量为500g的产品头数为169、162、164,该数值为测算结果,并且测算方法不明,无法作出不在标注的规格范围内的准确结论。另外,近年来海参生产加工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对海参脱盐脱水工艺操作更为精良,相对以往同规格产品的重量相对减轻,头数会有所增加,不能简单以细微偏差的头数判定干海参的品质。三、关于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作为鉴定申请人提出申请,同意江苏明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鉴定人并主动提供检材。江苏鉴定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所检测的数值均远远低于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的标准。2.被上诉人提交的多家科研机构证明材料已经说明,海洋环境中铝含量的自然状况。3.《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明文规定,“本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存量”并在附录表中列明的食品种类中没有规定海参的使用量和残留量,而是就海参单独作出《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强制性规定,基于海参产品天然的属性,市场准入理性化的指标未作出限量标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既主张了退一赔十的食品安全责任,又主张了退一赔三的欺诈消费责任。
食品是产品的一种,食品安全责任实际是产品责任。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缺陷、损害以及二者的因果关系。关于本案产品是否有缺陷,上诉人所列举的数量、头数等食品安全标准,都不具有产品责任法上的意义,只有是否非法添加明矾才具有产品责任法上的意义。关于本案海参是否添加明矾,一审论述完全正确,本院予以赞同。另外,《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规定铝之所以是不必检测的项目,是因为在海参的制作过程中添加明矾没有利益只有弊害,任何一个商家都不会去做对自己只有减量而没有增量的事情,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产品检出铝离子,是添加明矾所致而非天然形成,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能认定本案产品存在缺陷。此外,上诉人虽称食用本案海参后感觉不适,但并未就医治疗,其受到损害的证据亦不足。故,本案产品不构成产品责任,更不存在惩罚性产品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退一赔十的食品安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告知相对人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用通俗的语言对欺诈解释,就是行为人明知标的物“不好”却利用诈术将其伪装为“好”,使相对人认识陷入错误,并对相对人进一步作出意思表示有实质性影响,“好”与“不好”之间差距巨大,相对人履行其意思表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虽然本案海参实际净含量和头数均与标签存在一定的误差,但净含量误差在国家技术规范允许的范围内,头数误差也属合理区间,并未达到“以次充好”的程度,亦未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不构成欺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退一赔三的欺诈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关加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上诉人关加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远
审 判 员 刁培峰
审 判 员 林 桦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丽丽
书 记 员 肖若男
书 记 员 董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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