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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判例】卖羊肉获利35元被罚10万!法院:过罚失当,有减轻处罚余地

2023-10-07 18:08:45  点击量: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苏07行终48号(内容摘录)

赵雪兰诉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连云港市市场监管局)罚款一案,赵雪兰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9年8月12日,受连云港市市场监管局委托,连云港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派出工作人员张辉、毕传中对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集贸市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于当天通过微信付款163元的方式购买了赵雪兰售卖的羊肉4.08斤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其中2.04斤作为备样,赵雪兰在抽检羊肉的封条及《连云港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上“被抽样单位对抽样程序、过程、封样状态及上述内容无异议”一栏均签字并按手印进行确认。抽检当天,赵雪兰在抽检人员提供的《连云港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上签字确认,对抽样人员出示工作证、现场封样情况及样品保存情况、抽样过程的廉洁公正问题等进行了评价。2019年8月23日,连云港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LSYJ2019SC0288号《连云港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以下简称288号检测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整顿办函[2010]50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四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8月28日,连云港市市场监管局向赵雪兰直接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连云港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其提出书面复检或异议申请的权利和期限。赵雪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或异议申请。2019年11月28日,连云港市市场监管局向赵雪兰直接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5.2元。3.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赵雪兰违法所得应为35元,虽《12号处罚决定》认定其违法所得为35.2元,但并无明显不当《12号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关于赵雪兰提出的对案涉羊肉的抽检程序、抽样数量及检验结果有异议的主张。案涉抽检当天,赵雪兰在《连云港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上“被抽样单位对抽样程序、过程、封样状态及上述内容无异议”一栏签字,并在《连云港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及抽检羊肉的封条上签字、按手印进行确认

同时,赵雪兰于2019年8月28日收到连云港市市场监管局送达的《连云港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后,未提出书面复检或异议申请,亦未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雪兰亦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赵雪兰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赵雪兰要求撤销《12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赵雪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连云港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12号处罚决定》,对其免于处罚。事实与理由:

抽样违反法定程序。抽样时未依法对整个过程拍照、录像。而当时的抽样人员将从赵雪兰摊位购买的羊肉取走后,过了2、3个小时后回来将案涉羊肉的包装替换,要求赵雪兰签字。因抽样人员未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密封样品,后诱惑、胁迫赵雪兰签字,该证据不应被采信,抽样程序违法。

《12号处罚决定》过罚失当。赵雪兰销售羊肉117.5元,获利35元,罚款10万元,罚款数额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极不相当。赵雪兰自案外人陶正华处购买羊肉转卖,陶正华销售金额达到12000余元,属于故意犯罪行为,被判刑7个月,罚金仅为2000元。与之相比,赵雪兰的零售行为危害要小的多,但对赵雪兰的处罚明显超过了对陶正华的处罚数额。

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管局辩称:

抽样程序合法。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抽样人员应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本案中,抽样人员已经通过照片、封条签字、抽样单据签字、购物凭证等方式证明2019年8月12日对赵雪兰销售的羊肉进行检验。不存在赵雪兰所称的“诱惑、胁迫”等

《12号处罚决定》量罚适当。赵雪兰销售含有有毒物质羊肉的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触及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以及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违法行为,不得免予处罚。赵雪兰销售羊肉,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属于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行为,应当按照“四个最严”要求予以严惩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处罚的事实依据问题。《12号处罚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源自于连云港市市场监管局委托连云港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赵雪兰所在的猴嘴集贸市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故对该抽检程序进行审查应属本案审查范围之内,亦是赵雪兰上诉的主要理由之一。当时有效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了食品抽样程序,从赵雪兰签字确认的《连云港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可以看出,2名抽样人员抽样前出示了有效工作证,告知其购买样品用于抽样,共购买4.08斤羊肉并当场封样,采取了防拆封措施,并拍照保存证据等,抽检程序不违反前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对该样品进行检验,样品中含有克伦特罗,质量为不合格。故赵雪兰销售含有克伦特罗不合格羊肉的事实清楚,其关于抽检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过罚是否相当的问题。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连云港市市场监管局认定赵雪兰销售羊肉的货值23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其罚款10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35.2元。因本案涉及羊肉,属于人民群众餐桌上的常见食品,关涉到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安全,赵雪兰销售的羊肉含有克伦特罗,属于危害人体健康的有害物质,本院对于连云港市市场监管局从严监管、处理的做法表示肯定和支持

但是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仍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是否存在赵雪兰所称的过罚失当的问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本院注意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罚款的起罚是10万元,连云港市市场监管局综合本案情节已作了从轻处罚。但罚款金额是案涉羊肉货值的400余倍,表面上看处罚仍显过重。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中第(七)条第3款第(1)(6)项分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以及结合其他案件情节,本案仍有减轻处罚的余地。

从主观方面看,赵雪兰虽不存在违法销售含有克伦特罗羊肉的故意,但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属于过失,也直接导致了销售问题羊肉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但该经营摊位系其家庭谋生的基本来源,加之其亲属罹患重病,维持家庭生计过程中的过失于情可以宽宥,秉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酌情减轻处理。

从客观方面看,其一,赵雪兰销售羊肉的货值不大,获利仅有35.2元。其二,连云港市市场监管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赵雪兰存在多次销售问题食品行为,赵雪兰属首次违法其三,尤为重要的是,据抽样工作人员称,赵雪兰案发时配合抽样,如实陈述案情且其丈夫身患重大疾病,对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等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因此,综合全案来看,赵雪兰于情于法均可减轻处罚,《12号处罚决定》存在过罚失当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赵雪兰关于《12号处罚决定》过罚失当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来自:食药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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