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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养生汤可自选添加“冬虫夏草” 非法添加被罚!

2023-12-19 19:05:05  点击量: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

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地下二层***室

法定代表人:岳某

经查证,当事人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在某团平台经营有“***养生汤”的网店,该网店主要销售汤品。自2023年3月起,当事人在经营的网店销售有名为“『精品』2根西藏冬chong夏草0.4克/根”的商品,该款商品销售的是“冬虫夏草”,供消费者在网店购买汤品时添加在汤品中。

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时进行了如下描述:正宗西藏冬chong夏草0.4克/根,滋补养生!

当事人在其销售的汤品中添加有“冬虫夏草”,根据《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的相关要求,“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冬虫夏草”产品系外购,共购入21条,购入总价为196元,单价为9.33元/条。

当事人共销售上述添加“冬虫夏草”的汤品共计3单,营业额为449元,未开具发票。认定当事人销售添加“冬虫夏草”的汤品货值金额449元,违法所得449元。

案发后,当事人已对供汤品添加的“冬虫夏草”产品下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材料;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3.《询问笔录》;

4.当事人提供的销售页面、销售详情、销售订单记录等;

5.当事人提供的产品下架记录;

6.其他证据材料。

以上书证、物证等材料均由当事人或相关主体签字确认,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

当事人经营添加冬虫夏草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构成了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023年11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闵罚告〔2023〕1220********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销售添加非食品原料的食品销量较低,并主动对其供添加的非食品原料下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肆佰肆拾玖元整(¥449.00);

二、处罚款计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仟肆佰肆拾玖元整(¥2,449.00)。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3日

 

 
注:

本案例由食品安全风向标转载,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本公众号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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