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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被罚5万元

2024-01-16 19:00:49  点击量: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某冠餐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

住所: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食品销售,会务服务,销售日用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举报线索,本机关自2023年5月12日起对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开始调查。2023年5月19日,本机关依法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期间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书证等资料,并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

经查实:当事人自2022年起在其经营的餐饮店“******”内销售进口红葡萄酒,其中位于店内大堂吧台左前方酒柜中销售有2件“LepetitMoutonDeMoutonRothschild”、2件“ChateauMoutonRothschild”、2件“GrandVinDeChateauLatour”、2件“ChateanHaut-Brion”、2件“ChateanLafiteRothschild”、1瓶“ChateanMargaux”、1件“CarruadesDeLafite以及2件“LesFortsDeLatour”共计8款14件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上述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在当事人店内餐单中对应的中文名称以及销售单价分别为木桶酒庄干红(木桶副牌)******元、罗斯柴尔德城堡干红(木桶)******元、拉图酒庄干红(拉图)******元、侯伯王庄园干红(奥比昂)******元、拉菲古堡干红(拉菲)******元、玛歌城堡干红(玛歌)******元、拉菲副牌干红(拉菲副牌)******元以及拉图堡垒干红(拉图副牌)3680元,以上商品货值金额总计******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凭证,无法证实其所述的产品来源,截至案发,当事人上述产品销售3件,违法经营额共计******元。因案发后当事人已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全额退款,故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3年12月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青听告[2023]29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五个工作日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一)当事人在其店内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11件;

2、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二)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无法提供进货凭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警告。

以上两项合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11件;

3、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

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年  月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中华人民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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