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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宣称不使用添加剂和防腐剂 实则含有多种添加剂 利用外包装虚假宣传被罚

2024-01-22 21:18:18  点击量: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某蟹庄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5********

住所: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傅某

2023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见其生产的“蟹粉”外包装印有“不使用添加剂和防腐剂”宣传用语,但该产品所用的蚝油、黄酒等配料中含有添加剂和防腐剂;查见其生产的“秃黄油蟹黄膏(浓香味)”(以下简称“蟹黄膏”)外包装印有“浓香味(大别山黑毛猪油)”宣传用语,但该产品使用的猪油为君得利黑毛猪食用猪油,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遂经区局批准,于2023年7月12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10年7月19日,主要从事蟹类产品的相关生产加工。2022年11月19日,当事人在生产“蟹粉”时,专门使用了自行设计的外包装,该外包装印有“不使用添加剂和防腐剂”字样。事实上,上述“蟹粉”配料包括蚝油、食醋、黄酒、鸡精调味料和蟹黄粉等,而蚝油和食醋分别含有防腐剂山梨酸钾和苯甲酸钠,黄酒、鸡精调味料和蟹黄粉均含有食品添加剂,当事人的上述宣传与事实不符。

另查明,当事人生产的“蟹黄膏”,其外包装上印有“大别山黑毛猪油”宣传用语。自2021年1月8日起,由于疫情封控,当事人在无法采购大别山区域生产的黑毛猪油情况下,将猪油更换为君得利黑毛猪食用猪油,该猪油所用生猪产地为河南省漯河市***区***镇***村,并非大别山区域养殖,且当事人未及时修改其外包装上印有的“大别山黑毛猪油”宣传用语,当事人的上述宣传与事实不符。

至案发,当事人共生产上述“蟹粉”1074瓶、“蟹黄膏”75256瓶,货值金额共计6841990.8元。案发后,当事人及时停止了上述违法行为,对库存的上述产品外包装予以清除。

以上违法事实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

我局于2023年12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嘉听告〔2023〕1420********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未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利用产品外包装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立即整改,未被媒体作敏感性报道,未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当事人经营状况不佳,2023年处于亏损状态,且积极配合我局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等因素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各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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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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