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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高钙羊肉卷”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钙含量,二审十倍赔偿被驳回

2024-02-27 18:19:25  点击量: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甘03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丝路之光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工业园区广源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强,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0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上诉人甘肃丝路之光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丝路之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3)甘032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丝路之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强、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丝路之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3)甘032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丝路之光公司销售给李某的涉案羊肉卷的标签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载明钙含量。”系事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但并未强制规定需要标明钙含量。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5、7条规定,丝路之光公司出售的羊肉卷在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生鲜食品范围内,且强制标示内容亦不包括钙含量。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是适用十倍赔偿的前提。本案中李某食用涉案“高钙羊肉卷”商品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产生实际损失也未证明涉案同批同类商品对人体构成实质性危害。钙含量并非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本案丝路之光公司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李某造成误导。李某以涉案产品外包装没有标示钙含量为由,要求丝路之光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令丝路之光公司支付李某赔偿款29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辩称,丝路之光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名称为“高钙羊肉卷”,但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钙含量,涉案食品上的标签对其造成了误导。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丝路之光公司赔偿李某十倍价款2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于2023年9月18日在淘宝店铺名为“西牛优选旗舰店”购买高钙羊肉卷,共计消费297元。李某购买的涉案羊肉卷为冷冻预制肉食品,其外包装上有标签,标签载明“产品名称:高钙羊肉卷;配料:羊肉,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三聚磷酸钠,碳酸氢钠,焦磷酸钠,六偏磷酸钠,碳酸钠,柠檬酸,酪蛋白酸钠,磷酸三钠,谷氨酸胺转氨酶,麦芽糊精,柠檬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蔗糖脂肪酸酯,单双甘油脂肪酸酯,甜菜红、高粱红、抗坏血酸),雨生红球藻;产品类别:冷冻预制肉;净含量:150g;生产日期:2023.9.15;保质期:12个月;产品执行标准:SB/T10482;贮存条件:-18℃冷冻保存;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62030000251;生产商:丝路之光公司;地址: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工业园区广源路4-1号;联系电话:400-0111916;营养成分表:项目每100克RNV%;能量995kJ12%;蛋白质15.6g26%;脂肪19.3g32%;碳水化合物0.9g0%;钠298mg15%”,但该标签未载明钙含量。2023年10月8日,李某就其购买的前述涉案羊肉卷向永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丝路之光公司。永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派执法人员对丝路之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其违法行为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责改(2023)5014号),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李某。丝路之光公司现场改正其上述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丝路之光公司之间就涉案羊肉卷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但因丝路之光公司销售给李某的涉案羊肉卷的标签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载明钙含量。丝路之光公司网络销售链接中对高钙羊肉卷的表述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8050-2011中表C.1对声称“高钙”产品的要求和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的规定,出售的羊肉卷存在与其宣传的商品不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李某主张丝路之光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判决:丝路之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赔偿款2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针对本案所涉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应符合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与此相反,虽然在生产食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则不能将该食品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也不能适用该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就丝路之光公司生产的高钙羊肉卷而言,丝路之光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举示了检测报告,拟证明案涉羊肉卷并不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进而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举证责任,李某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明涉案羊肉卷为“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进而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但李某仅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羊肉卷存在没有标注钙含量的瑕疵,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羊肉卷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本院认定案涉羊肉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李某要求丝路之光公司赔偿十倍价款29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丝路之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3)甘032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中利

审判员  贾春花

审判员  宋园莉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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