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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 】| 虚构产品“富含矿物质,维生素”被罚!

2024-03-14 18:32:27  点击量: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7MABX******

住所(住址):上海市松江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陆某旎

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310227XXXXXXXX262

2023年11月7日我局接市民举报称,当事人在其开设经营的某音商城“**一尺烘焙”店铺宣传全麦预拌粉产品“富含矿物质,维生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2023年11月27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25日注册成立,于2023年8月9日取得食品经营备案,有以下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23年8月14日在其开设经营的某宝“**一尺烘焙企业店”、某音“**一尺烘焙”店铺发布“**一尺全麦预拌粉”产品广告,宣传产品“富含矿物质,维生素”,该宣传内容为虚构。当事人作为广告主于2023年7月24日委托自由职业者范某为其制作涉案广告页面,图片及文字由当事人提供,网页模板及文字具体表述由当事人确认,页面制作完成后经当事人审核于2023年7月28日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于2023年8月14日商品上架时同时发布。其后未对该广告页面做推广、修改及维护。当事人支付给范某700元页面制作费,故广告费用为700元。截至案发,涉案产品共销售37.2元,因无证据证明消费者是因看到违法广告内容而购买该款产品,违法所得和正常经营所得难以剥离计算,故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2023年11月9日,当事人已主动下架涉案产品。

上述事实,有相关截图、《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4年1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罚告〔2024〕2720230******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由、理由、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状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影响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轻,在立案前已主动整改,消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贰仟壹佰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贰仟壹佰元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书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的,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月31日

 

 
注:

本案例转载,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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