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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 | 标签中碳水化合物营养素标识内容与实际不符 产品未标注烹调加工方式 企业被罚

2024-03-22 17:26:57  点击量: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7MA1J****** 

住所(住址):上海市松江区***路***号

2023年xx月xx日,本局接投诉举报反映当事人生产的肥牛肉卷(生产日期:2022/09/15)产品标签中碳水化合物营养素标识内容与实际不符(标签标识碳水化合物18.1克/100克,营养素参考值1%)。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对营养素参考值 NRV 的计算规则,当碳水化合物含量为18.1克/100克时,营养素参考值NRV为18.1/300=6%。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一:

2023年xx月xx日,本局接投诉举报反映当事人生产的肥牛肉卷(生产日期:2022/09/15)产品标签中标识碳水化合物18.1克/100 克,营养素参考值1%。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对营养素参考值 NRV的计算规则,当碳水化合物含量为18.1克/100克时,营养素参考值NRV为18.1/300=6%。经查,2022年1月1日,当事人与锡林xxx公司签订了《食品代加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当事人为锡林xxx公司代加工牛羊肉产品。当事人曾生产过肥牛肉卷产品并由上海xxx公司送到xxx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当事人生产的肥牛肉卷(生产日期:2022/09/15)标签中营养素成分的数值是依据xxx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HH016***)中的数据来确定的。该报告中,碳水化合物检验结果18.1g/100g,营养素参考值1%。2022年11月15日xxx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xxx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对上述样品的检测结果SHH016****),该报告中,碳水化合物检验结果1.8g/100g,营养素参考值1%。经查证,当事人共生产了6个批次(2022/8/8,2022/9/3,2022/9/15,2022/9/23,2022/10/10,2022/10/14)产品标签标识碳水化合物18.1克/100 克,营养素参考值1%的肥牛肉卷,合计683 盒。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10415.75元,取得代加工费614.7元。综上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标签内容与实际不符的肥牛肉卷货值金额为10415.75元,违法所得为614.7元。

违法事实二:

2023年xx月xx日,2023年xx月xx日,2023年xx月xx日,本局先后收到三次投诉举报反应当事人生产的牛肋条大串、羔羊肉片、肥牛肉卷等产品的标签中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经查证,2022年1月1日,当事人与锡林xxx公司签订了《食品代加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当事人为锡林xxx公司代加工牛羊肉产品。其中当事人生产的牛肋条大串、肥牛肉卷、羔羊肉片等产品生产工艺为原辅料验收—原料预处理—调味腌制—肉制品成型—包装—速冻—入成品冷冻库-冷链配送,产品执行标准为《速冻调制食品》SB/T10379-2012,属于速冻调制食品,但上述产品标签中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 19295-2021)“4.1 标识 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的要求注明“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经核查,当事人共生产了14个产品,68个批次的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速冻调制食品。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30163.67元,取得代加工费2163.22元。综上当事人生产的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30163.67元,违法所得为2163.22元。

违法事实三:

2023年8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查见肥牛肉卷的产品留样,该留样产品标签标示:配料:牛肉,食用盐,净含量:300g,生产日期:2022//11/04,保质期:12个月,产品类别:速冻生制品(菜肴制品),产品执行标准:SB/T10379,贮存条件:≤-18℃冷冻保存,委托方:锡林xxx公司,生产商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等,当事人持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1131011******,有效期至2027年01月27日)中食品类别的分类中速冻食品的品种明细为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调味水产制品),速冻其他食品-速冻其他食品,不含有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菜肴制品)。经查证:当事人在2022年办理过食品生产许可的变更手续,在办理变更前,当事人持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速冻食品的品种明细为: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调味水产制品),速冻其他食品-速冻肉制品。在办理变更前当事人生产的速冻调制食品(菜肴制品)归类在速冻其他食品-速冻肉制品。当事人在2022年办理食品生产许可变更时,由于对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的理解内容与实际不符,未按照2020版(2020年第8号公告)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要求,增加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菜肴制品)。

违法事实四:

当事人生产的牛肋条大串、肥牛肉卷、羔羊肉片等产品的生产工艺为原辅料验收—原料预处理—调味腌制—肉制品成型—包装—速冻—入成品冷冻库-冷链配送,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原辅料验收记录、报货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配料、投料记录表、销售清单等材料,未能提供工艺流程中产品的调味腌制、包装、速冻等工序的记录。

上述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4年2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听告〔2024〕272023******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违法事实一中生产的肥牛肉卷产品标签中碳水化合物营养素标识内容与实际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立即对涉案产品实施了召回,采取了整改措施,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佰壹拾肆元柒角;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违法事实二中生产的牛肋条大串、羔羊肉片、肥牛肉卷等产品的标签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 19295-2021)“4.1 标识 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立即采取了整改措施,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壹佰陆拾叁元贰角贰分;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

因当事人生产的 6 个批次(2022/8/8,2022/9/3,2022/9/15,2022/9/23,2022/10/10,2022/10/14)的肥牛肉卷既存在违法事实一的行为也存在违法事实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违法事实一和违法事实二,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壹佰陆拾叁元贰角贰分;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违法事实三中生产的肥牛肉卷(速冻生制品(菜肴制品))不归类在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类别内的事项,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变更的违法行为,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证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违法事实四中提供的生产记录中未包含工艺流程中产品的调味腌制、包装、速冻等工序的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四)运输和交付控制。”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责令你当事人改正,并决定给予警告。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壹佰陆拾叁元贰角贰分;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伍仟元(大写)、违法所得贰仟壹佰陆拾叁元贰角贰分(大写)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3月08日

 

 

 
注:

本案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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