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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被罚】 食品混有异物?凭感官观察判断形成结论,可以吗?

2024-03-29 17:45:21  点击量:

入库编号 

2023-12-3-001-009

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针对销售商作出行政处罚中包含生产商所生产食品违法性事实认定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处罚  生产商 法律理解 证明标准 正当程序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3日,举报人举报其在某超市某店购买的某香橙果酱混有异物。次日,经批准,原朝阳区食药局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此后对包括举报食品在内的多起同类案件决定合并立案调查。后,原朝阳区食药局对华联超市某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华联超市某店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2017年6月27日,原朝阳区食药局向某超市某店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涉嫌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有权要求听证。2017年7月12日,原朝阳区食药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超市某店于2017年4月21日至6月20日销售了包括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丘比果酱在内的7种混有异物的食品,食品货值金额52.9元,违法所得52.9元。有部分混有异物的食品,某超市某店不能提供该产品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该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某超市某店给予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2.9元;(2)罚款8万元。某超市某店已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并从经销商的货款中扣除,经销商亦向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追偿并获得相应款项。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请求撤销原朝阳区食药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京朝)食药监食罚〔2017〕290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京0105行初80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京朝)食药监食罚〔2017〕290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原朝阳区食药局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京03行终3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朝阳区食药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该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结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混有异物”应是指食品中混有与食品属性不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且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的物质。对于异物的判定,不能仅凭感官观察,而应结合食品配料表中的食品原料属性及食品本身属性、加工工艺流程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朝阳区食药局在接到举报人的举报后,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但执法人员仅仅通过对某香橙果酱实物进行肉眼观察,发现瓶底部有黑色物质,但未进行开瓶检查,现没有证据显示原朝阳区食药局采用适当方式排除涉案果酱瓶底部的黑色物质是存在于包装瓶体本身的可能性或是果酱配料的可能性,也没有结合涉案果酱的加工工艺对瓶底的黑色物质是否属于合理范畴进行分析判断,即径行作出了“混有异物”的判断,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审查版本以及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

裁判要旨

1.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一是生产商的主体资格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中对生产商的产品“混有异物”的事实认定,如果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一定实际影响,可认定生产商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需要指出的是,生产商作为原告能主张的权利范围应区别于行政处罚的直接相对人销售商。二是法律规定中特定违法行为的理解。《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对“混有异物”的概念在该法文本中并无明确解释。综合从法律文本和体系上,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的环节上和立法宗旨上分析,“混有异物”应是指食品中混有与食品属性不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且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的物质。显然,将“混有异物”解释为一切所谓不同于该食品属性的异物的混入,并非尊重现实的理性理解。

2.构成特定违法行为的证明标准。实务中,食品监管部门的调查程序和证据材料均围绕销售商,且基于执法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一般将生产者排除在执法程序之外,故该类案件的审查实际上是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全面审查。相应在证明标准上,应结合行政处罚类案件实务中运用证明标准情况和本案特殊情况,至少应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如果原告针对“异物”的证据证明力较被告具有明显优势,被告在执法中对所谓“异物”的判定简单机械,仅凭借感官观察即判断形成结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第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63条、第6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24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80号行政判决(2018年12月28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行终305号行政判决(2019年5月6日)

 

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食事求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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