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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 | 企业超范围使用植物炭黑生产“竹炭”流沙包被罚!

2024-04-10 20:52:35  点击量: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7MA1J****** 

住所: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某琴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违法行为一: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受委托生产**品牌竹炭流沙包,产品执行标准为GB 1929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该产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食品添加剂植物炭黑,并于产品包装配料表中标注“食品添加剂:植物炭黑”。根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植物炭黑允许使用范围中不含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

经调查,自2023年6月至本案案发,该款添加食品添加剂:植物炭黑的**品牌竹炭流沙包,共计销售720包(2880个)。本案案发后,当事人召回已售产品667包(2668个),其违法所得为230.55元,同时停止生产该款产品并主动对召回的产品进行销毁作为整改。

违法行为二:当事人因冷库故障,未能对**品牌竹炭流沙包产品留样进行妥善保管,在未超过留样期限的情况下对产品留样进行销毁。至2023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其冷库留样区域无任何**品牌竹炭流沙包产品留样。本案案发后,当事人已对其冷库进行修理并对生产的产品做好留样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销售结算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4年3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听告〔2024〕272023******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在违法行为一中:当事人受委托生产**品牌竹炭流沙包(执行标准为GB 1929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该产品生产过程中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植物炭黑,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且主动改正其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30.55元; 

2、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在违法行为二中,当事人未按照要求对产品进行留样。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已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30.55元; 

3、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伍万元、违法所得贰佰叁拾元伍角伍分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书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的,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3月25日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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