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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被罚】食品企业锅巴过氧化值超标被罚万元!

2024-04-11 17:29:31  点击量: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名称: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0006072****** 

住所: 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号

经查证:由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3年12月0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o:CF2312***):黄金锅巴(香辣味),商标:台*及图形商标,生产日期为2023-06-07,被采样单位名称:嘉善***商业有限公司,生产者名称:杭州***食品有限公司。经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0.25,实测值:0.36,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项目不符合 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生产商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复检申请,复检结论仍为不合格。

被抽检产品是当事人委托杭州***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共生产20箱(5kg/箱),共计100kg,单价是66.24元/箱,货值总金额1324.8元。当事人已销售20箱100kg,销售总金额2971.2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646.4元。召回数量为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委托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主体的真实性;

证据二:承办人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委托他人生产涉案产品等相关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委托合同等,证明当事人委托他人生产的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

证据四: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他人生产的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其他涉及案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

2024年03月0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闵罚告〔2024〕1220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虽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但对委托方的生产行为的监督职责不完善。鉴于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且在我局立案调查后,又能积极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承办人给予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壹仟陆佰肆拾陆元肆角(¥1646.4);

2.罚款人民币壹万整(¥10000);

以上合计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肆拾陆元肆角(¥11646.4)。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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