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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采购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标签涉及治疗功能的食品和发布虚假广告案

2025-04-29 17:03:34  点击量: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温市监处罚[2025〕2**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温岭市太平***养生馆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江某某

执法部门: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5-04-17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2024年12月份,当事人在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购入参茸鹿鞭酒8瓶,以228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该酒酒瓶标签上标注“补肾益精、强健筋骨、舒筋活血、健脑明目,用于颈腰膝酸痛、肢体麻木、肾虚精亏、用脑过度、活络止痛、夜尿频繁、畏寒失眠、面色苍白、自汗虚汗、袪风湿排寒、补气养血”等治疗功能的字样。同月,当事人购入唐初膳营养强化蛋白固体饮料6箱(35gx30)、23盒(35qx7),按规格不同,分别以480元/箱和210元/盒的价格进行销售,为提高销量,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张贴标有“稳糖”、“控糖"字样的唐初膳营养强化蛋白固体饮料海报、悬挂"专为高血糖人群研发“等字样的横幅广告,实际无相关资料证明,也并非专为高血糖人群研发。上述广告制作费为24.2元。至2024年12月20日案发,上述南京同仁堂参茸鹿鞭酒和唐初膳营养强化蛋白固体饮料均无销售,8瓶参茸鹿鞭酒货值共计1824元,广告费共计24.2元。当事人已停止发布上述虚假广告。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
(二)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处罚款3000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款70元。
以上三项处罚合并,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3070元。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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