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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2025-09-08 18:37:16  点击量: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沪市监嘉处〔2025〕14***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

执法部门: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5-08-25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2025年4月22日,本局收到举报,反映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的巧克力和开心果酱产品,根据工作安排,本局执法人员于4月29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经营中,其中有2名工作人员正在进行产品的分装作业,同时其他工作人员正在进行打包发货,当事人现场未能出示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有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嫌疑。4月29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4月29日,本局对涉案物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5月9日,本局将上述扣押产品抽样送检并制发检测/检验期间告知书。6月20日,申请延长扣押期限30日。7月28日,因扣押期限已经届满,对全部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因经营场所不再有储存条件,申请将产品暂存于我局仓库。

6月5日、7月11日,执法人员约谈了曾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4月29日执法人员对嘉定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该地址从事食品分包活动,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查见工作人员5名,其中3人负责打包快递,2人负责将大包装内食品分装进小包装食品袋,并用封口机将小包装进行封口。现场查扣物品清单如下(其中:当事人涉嫌非法封装产品共88件、食品原料4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6件)。

经现场对当事人从事分装的两名工作人员问询,陈**表示其负责**杏仁粉(250g/500g 原产地:美国)(上述表述为现场扣押的产品标签上的产品名称、规格、原产地,下同)这两个规格的产品的分装活动,使用的原材料为扁桃仁粉(混合粉)(净含量:11.34kg 生产商:*****有限公司)。黄**表示其负责**杏仁片(净含量:500g 原产地:美国)和**杏仁片(净含量:250g 原产地:澳洲)这两个规格的产品的分装活动,使用的原材料是***混合扁桃仁片(净含量:11.34kg 生产商:*****有限公司)和**扁桃仁片(净含量:11.34kg 生产商:*****有限公司)两款产品混合分装成一袋。上述产品中***混合扁桃仁片(净含量:11.34kg 生产商:*****有限公司)已使用完,现场未查见整箱产品,扁桃仁粉(混合粉)以及**扁桃仁片本局已对其进行扣押。

2025年5月9日,本局委托上海市嘉定区*****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的下列物品进行抽样检验:1.**杏仁片(500g/袋)(坚果与籽类食品);2.***可可粉(100%)(100g/袋)(可可制品-可可粉);3.**64%黑巧克力粒(500g/袋)(巧克力制品);4.黄油薄脆片(500g/袋)(饼干类);5.**椰粒(500g/袋)(椰子制品)。经检验,结果为符合检验检测依据相关规定。经核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15日租下嘉定区*****的厂房开始从事预包装食品的分装以及销售活动,本局现场扣押的88件分装产品,当事人上述产品的销售价(按淘宝网站上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总金额为人民币112897.52元。

上述产品的成本价,因当事人未保留索证索票或其他收据,无法核实产品具体成本价格。上述88款产品中,当事人供述的进货商共7家,涉及41款产品;另有47款产品由离职员工负责进货,故无法查明。本局对相关供货商和标签上的标称企业的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查。

结合上述协查回函情况、当事人从事分装的员工所供述的情况以及现场查获的涉案产品的情况,当事人上述88件产品均为当事人未经许可分装的产品,经核查其中54件产品涉嫌标签虚假,其他产品目前暂无证据证明其产品标签为虚假标签。

当事人于2024年3月15日开始,自上述供货商及网络平台处购入食品原材料,并从淘宝网购入分装用食品袋,自行在电脑上设计食品标签加贴在分包完成的小包装食品上。上述原料产品内均无独立小包装,当事人使用大包装内的原料,使用电子秤称重并分装成小包装,并通过淘宝网网店对外销售。经查当事人在淘宝网上共有三家网店“**食品专营店”、“**烘焙食品”“**西餐烘焙”,其中“**食品专营店”仅销售预包装产品,“**烘焙食品”、“**西餐烘焙”均销售当事人自行分装的产品。针对当事人淘宝销售情况,本局对当事人淘宝网店进行核查,因当事人淘宝的上述涉案产品同一链接中同时包含有其公司自主分装的产品和原装产品,淘宝平台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中,也并未对同一淘宝产品链接内的具体产品进行区分,且无当事人此前销售的相关产品实物进行佐证,故无证据证明违法所得的具体金额,违法所得无法统计。

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以本局现场扣押的涉案产品计共计人民币112897.52元。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后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清空了违法生产的场所并下架了相关产品。

另查,当事人在购入上述涉案分装产品的原材料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曾**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即指使食品分装人员将非“**”或者“**”牌杏仁片的产品,包装成“**杏仁片”或者“**杏仁片”,并打印虚假标签,对外销售。经核查,当事人的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当事人上一年度从上海*****有限公司取得收入为人民币88608元。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加工标签不完整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

当事人将两种不同食品包装成一个新的食品并虚构食品标签、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及时改正,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

2.并处货值金额1.5倍罚款: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叁佰肆拾陆元贰角捌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曾繁顺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罚款,共计人民币捌万捌仟陆佰零捌元整。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

2.罚款人民币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叁佰肆拾陆元贰角捌分。

3.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罚款捌万捌仟陆佰零捌元整。

4.给予警告。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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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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