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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涉嫌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的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案
2025-10-27 18:34:17 点击量: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京技管市监处罚〔2025〕3*****号 执法部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5-10-11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当事人经营酒水业务,主要模式是作为委托商委托有资质厂商进行生产白酒,当事人负责销售、商标等工作。 经查: 2020年底或2021年初,当事人***(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独家销售“出口***”系列产品,与北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北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生产方。 该产品正面标签印有两家公司名称,侧面仅印有北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以下简称“北京***酒业”)2021年1月,***酒业与北京***酒业建立代加工关系,当事人作为委托方,北京***酒业作为生产方。2022年4月起,当事人对***系列产品的标签进行部分信息更新,两家公司分别以生产商及委托商的身份出现在其产品标签处。但当事人委托北京***酒业生产的专供连锁超市的***产品,产品条码为692141******,实际归属于北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委托方***酒业。据当事人盘点,2022年11月-2025年8月,销售数量200箱,出厂价120元/箱,销售价178元/箱,货值共计53400元,违法所得共计17400元。 当事人承认上述行为属实,称两家公司分别对条码使用错误的产品先后两次召回,并对其进行内部使用;另外也已针对标签问题进行修改,将使用错误的条码更换为委托方(即当事人)申请的条码。当事人未在包装上明确与北京***酒业委托与受托关系之前经销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涉嫌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的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包装上明确与北京***酒业委托与受托关系后,构成涉嫌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承认在委托北京***酒业生产后,生产了200ml、500ml、1.5L的42度、46度共两种规格的产品,未标注双方委托关系信息,生产日期均为2023年之前产品,2023年后产品无类似问题,该行为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3的规定,违法行为成立。 另查: 1、有关“出口***”系列产品标签未标注委托商地址信息的问题,经核实,当事人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北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两家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实际在同一门牌号内,办公亦在同一院内,任何第三方通过上述地址均可联系到以上两家公司,因此在该产品标签处只标注了一个地址及联系方式;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综合以上情况,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上述产品标签存在瑕疵,调查中已口头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成立。据当事人盘点,2023年2月-2025年8月,蓝方产品出厂价120元/箱,销售价168元/箱,销售数量为1000箱;咖方产品出厂价120元/箱,销售价168元/箱,销售数量为400箱;经典产品出厂价110元/箱,销售量140元/箱,销售数量为1000箱。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375200元,违法所得共计97200元。 2、有关“出口***”系列产品外包装标签产地右侧标有“黑白***”圆形图案的问题,经查询商标网,“黑白***”标志为德国***公开股份公司持有。经询问当事人,其表示该产品的原始瓶签设计由其创始人委托廊坊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设计而成,设计之初就有黑白双箭头标志,并无特殊含义。产品销售范围主要为京津冀地区,也在南方地区、山东、东北等地区零散销售。综上以上情况,本机关认为该黑白***标志印刷在产品侧面下部位置,标识较小,不引人注意,不属于现行法律法规对食品标签强制标识的项目,该绿点标志表示生产商/制造商已履行德国包装法义务,消费者可以放心将其放进黄色垃圾袋/黄色垃圾桶进行回收,不会对中国消费者产生影响,该标志虽是注册商标,但是商标权利人在国内并无同类产品,当事人使用了该标志,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当事人在使用时未取得授权,属于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当事人已修改该产品标签,删除该标志。据当事人盘点,2022年11月-2025年8月,“200ml42%”***产品出厂价120元/箱,销售价178元/箱,销售数量为300箱;“500ml42%”***产品出厂价110元/箱,销售价140元/箱,销售数量约为1000箱。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93400元,违法所得共计47400元。 3、有关“出口***”系列产品包装及瓶身印有“-11***-”的问题,当事人表示公司早期所有产品的瓶子上都印有“-11***-”,“-11***-”为该公司合法拥有著作权使用权的美术作品。当事人已提供《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21-F-00***)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0000元。 本案例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