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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
2026-02-02 18:20:25 点击量: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沪市监嘉处〔2025〕1***号 执法部门: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5-06-30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酒类经营。2022年9月2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在去贵州仁怀旅游时从当地推销人员处以 650 元/箱(6 瓶)的价格订购 4 箱“**(窖藏 15)”白酒。该批次白酒包装标识信息为:“***(窖藏 15);香型:酱香型白酒;配料:高粱、小麦、水;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执行标准:GB/T26760-2011(优级);生产日期:见瓶盖;贮存条件:在阴凉、通风、干燥处保存;生产厂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址:贵州省仁怀市***。”上述“***(窖藏 15)”白酒包装标签标识信息未标注生产者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及生产许可证编号。 另查,上述“***(窖藏 15)”白酒标签标注生产厂家名称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当事人曾用名称“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不符,且标注厂址与登记住所上海市嘉定区***不符,故上述“***(窖藏 15)”白酒标签标识内容虚假。 根据当事人提供涉案商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信息,本局于2025 年 4 月 2 日向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协查函(嘉市监协函〔2025〕51310000002025***号)。本局于 2025 年 4 月 23日收到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2025-***),结果为:“一、食品名称为‘***(窖藏 15)’的白酒产品不是贵州省仁怀市***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二、‘***(窖藏 15)’的白酒标签标称生产厂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我局辖区内企业,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无法提供。”经本局询问调查,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推销人员信息与联系方式,与该推销人员失联。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上述批次“***(窖藏 15)”白酒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经核查,上述批次“***(窖藏 15)”白酒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在 2025 年 1 月 18 日以微信加好友的的方式售出 4 瓶,售价 220 元/瓶,经营额共计 880 元。其余 20 瓶白酒均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年节招待亲朋好友中自用消耗。 综上,当事人经营虚假标注厂名、厂址及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窖藏 15)”白酒共计 4 瓶,货值金额为 880 元,违法所得为 446.67 元。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窖藏 15)”白酒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窖藏15)”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八项和第三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八)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标识虚假标注厂名、厂址***(窖藏 15)”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窖藏 15)”白酒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一般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及虚假标注厂名、厂址“***(窖藏 15)”白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 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案发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整改,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肆拾陆元陆角柒分;2、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肆拾陆元陆角柒分;三、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 本案例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