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学习】|判例:食品抽样未买样、执法人员未全程陪同、未签字、抽样人未出示证件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违法,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
2026-02-03 18:26:20 点击量:
原告青县卉宇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0799928228.
被告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922359060448F.
原告青县卉宇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县卉宇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亮,被告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代向东、邢汝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青市监处字(2020)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青县卉宇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生产的豆丁面包,经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80项序号5一般的规定,给予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肆佰零三元贰角;2、处陆万伍仟元罚款。
原告青县卉宇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6月,被告告知原告2020年5月17日生产的豆丁面包经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合格。原告就此提出异议申请,却被以产品已过保质期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在查看相关抽检照片时,发现抽检单与抽检样品封条上的抽样人签字字体明显不一致,再次提出异议申请,却以原告不是被抽样单位为由再次被不予受理。
2020年9月14日,被告在抽样程序及结果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向原告作出青市监处字(2020)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肆佰零三元贰角;2、处陆万伍仟元罚款。”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故此起诉。
被告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下达的青市监处字(2020)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
2020年6月17日,答辩人在国家食品安全监测系统领取检验报告,被答辩人于2020年5月17日生产的豆丁面包,经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检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此,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NO:020-JALSP200568检验报告证实:被抽检的食品名称:豆丁面包;被抽样单位: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密云果园店;生产者:青县卉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年5月17日;抽样日期:2020年5月19日;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中第十三项规定:“禁止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检验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同时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123条、第125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与处罚。”
被答辩人生产的豆丁面包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合格,答辩人依法对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罚结果正确。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其中(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具体到本案,被抽样产品常温下保质期为4月-9月10天,10月-3月15天,被答辩人提出复检时,复检备份样品已超过保质期。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抽样人员于5个工作日内送检。第二十四条规定: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也就是从抽样送检到出具检验报告法定时间为25天,对送达被抽样单位的时间尚未计入其中。因此,根据本案抽样产品的特点,不属于复检范围。
第二、抽检单与抽检样品封条上的抽样人签字字样是否一致不影响检验结果的效力。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现场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均符合法律规定,而非“签字并盖章”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抽检单或封条上均加盖了公章,已符合生效条件。
另外,检验是对生产产品的检验,签字字样是否一致,对检验结果无关,因此,检验报告的结果是有效的。
根据以上事实、法律,恳请法院认真审理,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检验报告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抽样照片;证二、案件来源登记表;证三、送达回证;证四、现场笔录;证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复印件;证六、配料记录、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入库情况登记表、产品出库情况登记表、产品出厂记录台账、计量器具检定证书、食品添加剂生产商的相关资质复印件;证七、立案审批表;证八、询问笔录第1次;证九、抽样记录;证十、检测委托书;证十一、第二次询问笔录;证十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处理申请书、邮寄单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十三、卉宇公司自查情况说明;证十四、第三次询问笔录;证十五、被询问人张康身份证复印件;证十六、申请;证十七、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十八、检测报告;证十九、异议申请;证二十、我局向北京发出的协助调查函;证二十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回复意见的函;证二十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二十三、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二十四、案件审核表;证二十五、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二十六、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二十七、送达回证;证二十八、案件评审委员会会议记录;证二十九、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证三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三十一、送达回证;证三十二、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三十三、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证三十四、卉宇公司的申请书;证三十五、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三十六、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证三十七、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一中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就是说抽样产品、封存过程、检验报告的真实性都无法确定。另外,检验报告中13项检验项目中仅列出一项不合格,即脱氢乙酸及其钠盐超标0.148,该结果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认定;抽样单中和样品封条中签字人虽然都为王磊、王斯亮,但明显看出两处签字并非同一人所签,涉嫌虚假抽样,原告提出申请笔迹鉴定,北京市场监管局以复检备份样品超保质期为由不予进行笔迹鉴定,认为备份样品是否超保质期和笔迹鉴定没有任何关系,只能证实在抽样人员上存在作假行为;检验结果通知书中既无日期,又无送检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章,可以说是一张空白的通知书,也无法证实已经送达;其他证据,除证三十之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说明原告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格,并配合被告核实情况;原告生产的产品出入库及销售过程严格规范、产品合格;原告不仅手续合法,而且有明确的配料记录,尤其证六中证实原告生产中所使用的脱氢乙酸钠有合法的供应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的各项指标也均合格。同时证实证一中的检验报告结果不真实、不确定,原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因备份样品已超保质期而无法复检;证二十一证实北京市场监管局无视原告的合理诉求,对自身执法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改正。通过以上证据结合法律法规可以证实北京市场监管局认定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依据违法的检验报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应予撤销。证据不足在质证时已陈述,程序违法如下:1、抽样手续违法: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及抽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本案卷中没有上述文件和证件,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17条;2、抽样过程违法: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并支付费用,本案没有购买样品和支付费用的证据,依据《食品安全法》第87条;3、抽样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案件稽查等抽样活动,应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陪同,本案的抽样人员不能确定是否为行政执法人员,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17条第二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被告单位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国家食品安全监测系统领取检验报告,该报告认定青县卉宇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5月17日生产的豆丁面包经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其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即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向青县卉宇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卉宇食品有限公司未生产正在维修设备;添加剂库中有脱氢乙酸钠,生产厂家是南通奥凯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成品库中没有成品;留样室中没有2020年5月17日生产的豆丁面包留样;检查脱氢乙酸钠的资质有营业执照、生产许可、检验报告;配料室中的电子天平、电子计价秤有鉴定证书,鉴定证书在有效期内;现场提取了2020年5月17日生产的豆丁面包的配料记录、入库记录、检验报告、出厂记录、产品出厂记录台账。该批产品先生产56箱,规格是290g/袋×12袋/箱,成本价是36元/箱,销售价是43.2元/箱,货值金额是2419.2元,全部销售给了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由于豆丁面包的保质期是4月-9月是10天,产品留样已出保质期,已做报废处理。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18日完成立案审批。原告卉宇食品有限公司收到检验报告后没有查找到产品不合格的原因,2020年6月22日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对检验结论异议申请。2020年6月30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NO0000003《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青县卉宇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复检的情形属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规定中不予复检的情形。原告青县卉宇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的豆丁面包,产品抽检时在保质期内,但检验报告签发时已过保质期,造成青县卉宇食品有限公司不能申请复检。2020年的7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查看抽样过程的其他报呈记录及影像资料的申请。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公开了抽样时的照片。经原告查看抽样单、样品封条照片发现抽样单抽样人签字与抽检样品抽样人签字字体明显不一样。2020年7月24日原告提出认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抽样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对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认可。2020年7月14日被告对原告2020年6月27日生产的豆丁面包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项目合格。2020年8月5日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抽样单及样品封条的抽样人签字是否是抽样人员的亲笔签字及是否为同一人签字等事项。2020年9月1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协助调查函回复意见函》认为原告不是被抽样单位,非被抽样单位对封条签字有异议的不予受理,依据抽样时样品封样有图片、检验样品和备样封条有盖章有签字,不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2020年9月4日被告履行拟对原告处罚审批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处罚听证告知书;2020年9月14日被告履行对原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2020年9月14日作出青市监处字(2020)第141号《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青县卉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肆佰零叁元贰角;2、并处陆万伍仟元罚款。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青县卉宇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2020年6月11日NO:020-JALSP200568《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1-2页,2020年5月19日抽样单编号:SC2011000000473283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非网络)、抽样照片均为复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没有送达检验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没有签发日期。抽样单中和样品封条照片中签字人均为王磊、王斯亮,但两处签名字体不一致。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到千家万户民众身体健康。国家出台法律法规对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符合广大民众的意愿。
2020年6月11日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的检验报告结果与2020年7月14日经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对原告产品豆丁面包中脱氢乙酸及其钠盐检测结果相反。
虽然两次检测的产品不是同一批次,但被告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没有新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采信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结果认定原告卉宇食品有限公司产品不合格对其进行处罚,事实证据不足;
被告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复印件,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
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确认无误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执行抽检抽样任务时应出示的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及抽样人的有效证明;
抽样时没有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陪同的证据,故本案中抽样人员不能确定是否为行政执法人员,故其抽样手续违法且抽样人员不能确定其具有行政执法人员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交被告单位购买样品和支付费用的证据,系抽样过程违法。
综上,被告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对原告卉宇食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违法,事实证据不足,办案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20年9月14日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市监处字(2020)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转自 易苍松聊综合执法、食事求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