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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判例:通过微信送达处罚决定,相对人未在微信中明确回复,未依法完成送达程序,裁定不予强制执行

2026-02-06 17:26:02  点击量:

按:如果当事人签署了同意电子送达执法文书并明确电子送达方式如微信的,则,微信发送执法文书成功即视为送达。
如果当事人没有签署同意电子送达执法文书,这种情形下,执法机关将执法文书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微信回复收到,应视为当事人实质已经收到执法文书,则文书送达成功;如果当事人没有回复,不能判定对方到底收没收到,不能视为送达成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因此裁定不予执行,执法机关对此该怎么办?需要考虑的是不是要重新立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榆中县交通运输局以微信送达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寇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但被申请人寇某未在微信中明确回复,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无法获悉被申请人是否收到,未依法完成送达程序。

 
裁判文书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甘0123行审28号

申请执行人:榆中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一悟路6号交通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123013907306X。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寇某,男,汉族,1984年7月15日出生,住址甘肃省榆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榆中县交通运输局于2025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的甘榆交执稽罚〔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5年2月21日19点07分许,寇某驾驶XXX号大众汽车牌小轿车在榆中高铁站招揽了一位乘客去兰大,双方约定乘车费30元,被榆中高铁站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2025年2月27日19点30分许,寇某驾驶该车再次在榆中高铁站站前广场叫喊招揽乘客,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高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证》,现场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第二次被查出,违法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案件移交单、现场视频、现场笔录、当事人的个人陈述、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佐证。寇某的行为违反了《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甘肃省交通运输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3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榆中县交通运输局于2025年3月14日以微信送达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寇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申请人未在微信中回复。2025年9月18日榆中县交通运输局以微信送达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寇某送达了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亦未在微信中回复。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榆中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立案登记表、案件移交单、视听资料、现场笔录、个人陈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榆中县交通运输局以微信送达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寇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但被申请人寇某未在微信中明确回复,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无法获悉被申请人是否收到,未依法完成送达程序。故其作出的甘榆交执稽罚〔2025〕8号不具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榆中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甘榆交执稽罚〔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丽梅

审 判 员 张 玲

审 判 员 吕瑞娟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魏娣霞

书 记 员 梁晓峰

 

来自: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易苍松聊综合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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