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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存在虚假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案
2026-02-11 16:55:31 点击量: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甬北市监处罚[2026〕5***号 执法部门: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1-26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宁波市***有一仓库,用于存放公司待售产品及货物订单发货。因该仓库内"***料酒"缺货,当事人仓库管理员于2025年4月17日,从宁波市江北***食品商行以8元/瓶的价格购进了30瓶调味汁(产品名称:陈年花雕复合调味汁;净含量:1.8L:生产日期:2025年4月17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宁波)调味品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xx**: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330*******),合计240元。上述调味汁购进后,当事人仓库管理员使用其仓库内的打印机和不干胶打印了30张"***料酒"的标签纸(产品名称:***料酒;净含量:1.8L;生产日期:2025年4月17日;保质期:36个月;制造商:四川****调味品有限公司:制造商生产地址:四川省西昌市成凉工业园区***;生产许可号:SC103513******。委托商:凉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商地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覆盖调味汁瓶身上。2025年4月29日,当事人将标签更换成"***料酒”的30瓶调味汁以19元/瓶的价格销售给长兴**供销合作有限公司,合计570元。故,涉案产品可查明的货值金额为570元,违法所得为330元。2025年6月6日,湖州市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给长兴**供销合作有限公司的上述批次的更换标签后的“***料酒”进行抽检,根据检验报告(No:DX2025***)显示,上述产品氨基酸态氮项目不符合SB/T 10416-2007《调味料酒》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及更换标签的"***料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食品标签与实物不符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 1.罚款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330元。 综上,合计罚没款5330元。 本案例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浙江政务服务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