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内容
【深度解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2026-03-25 18:52:43 点击量:
引言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中华民族未来。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定向好,但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仍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核心罪名之一。该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存在密切关联,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涉及罪名竞合、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等问题。
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笔者结合多年办案经验,系统梳理本罪的刑法规定、司法解释、构成要件、量刑标准,重点阐述辩护思路与策略,并对典型案例进行评析,以期为同行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同时也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合规指引。
一、罪名的刑法规定与司法解释
(一)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将该罪名由原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将“卫生标准”调整为“安全标准”,体现了立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强化。
(二)核心司法解释
办理本罪案件,主要依据以下司法解释:
|
文件名称 |
主要内容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
2021年12月31日修订,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等认定标准。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
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
(三)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二、罪名构成要件解析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具体的危险犯,其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四个方面。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1. 自然人主体
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本罪。实践中,既包括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运输者、贮存者等在食品流通环节中实施相关行为的人员。
2. 单位主体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单位实施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中,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是主要客体,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次要客体。
(三)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生产、销售。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
辩护要点:
主观故意的认定是辩护的重点之一。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不构成犯罪。辩护时应重点审查:(1)行为人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2)是否有检验合格证明;(3)是否存在被欺骗、蒙蔽的情形。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且“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1. 生产、销售行为的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行为不仅包括传统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环节,还包括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的相关行为。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的相关行为,同样适用本罪规定。
2. “足以造成”的认定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本罪的入罪门槛,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此采取了列举+兜底的规定方式。只要符合该条列举的五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
三、入罪行为类型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五类行为可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
行为类型 |
具体情形 |
|
有害物质超标型 |
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
病死畜禽型 |
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 |
|
国家明令禁止型 |
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 |
|
婴幼儿食品不合格型 |
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
兜底条款 |
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
(一)有害物质超标型
这是最常见的入罪类型。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食品中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
“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认定,通常参照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践中,一般超过国家标准3倍以上或具有急性毒性风险的,可认定为“严重超出”。
(二)病死畜禽型
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
重要提示:
对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肉类,司法机关无需另行举证证明该肉品具体含有何种致病菌或毒素,也无需证明已实际造成他人健康损害,即可满足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这是一种法律上的“危险犯”构造。
(三)国家明令禁止型
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不能一概等同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还需结合相关动物疫病是否属于食源性疾病进行判断。
(四)婴幼儿食品不合格型
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
婴幼儿是特殊保护群体,婴幼儿食品安全标准更为严格。此类案件在量刑时也会从重处罚,且一般不适用缓刑。
(五)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型
根据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四、数额认定与量刑标准
(一)量刑档次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罪分为三个量刑档次:
|
量刑档次 |
适用条件 |
刑罚 |
|
第一档 |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
第二档 |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第三档 |
后果特别严重 |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二)数额认定规则
1. 已销售食品
已销售的食品,以实际交易金额计算。如果存在退货、退款等情形的,应当从销售金额中扣除。
2. 未销售食品
未销售的食品,按照货值金额计算。货值金额按照生产、购进成本价格的三倍计算。如果无法查清成本的,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3. 混合销售
既有已销售又有未销售的,按照已售金额加上未售货值金额计算。即:总金额 = 已售金额 + 未售货值金额。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四)“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六)罚金刑的适用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量刑辩护要点:
(1)审查数额计算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错误计算的情形;(2)审查危害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3)积极寻找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如自首、立功、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4)立案前主动召回产品的,最高可减刑50%。
五、辩护思路与策略
办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件,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总体上,辩护思路可分为无罪辩护、罪轻辩护和程序性辩护三大类。
(一)无罪辩护
1. 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证明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故意
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不构成犯罪。辩护时应重点收集以下证据:进货查验记录、检验合格证明、供应商资质等。
(2)客观方面:证明食品符合安全标准
如果涉案食品实际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检验报告存在错误,则不构成犯罪。辩护时可申请重新检验鉴定,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验。
(3)证明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
如果能够证明涉案食品虽然存在一定问题,但尚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则不构成犯罪。此时可争取罪名转化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或作无罪处理。
2. 情节显著轻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可以争取法定不起诉。
实践中,对于食品“三小行业”(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的轻微违法行为,如果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行为人系初犯、偶犯,可主张情节显著轻微,建议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而非追究刑事责任。
(二)罪轻辩护
1. 降档辩护
本罪分为三个量刑档次,辩护的重要目标是将量刑档次降低。例如,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降为“三年以下”,或从“七年以上”降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降档辩护的路径包括:
•否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
•否定“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否定“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
•降低数额认定,使数额达不到升档标准。
2. 降数额辩护
数额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辩护时应仔细审查数额计算:
•剔除未销售库存、退货金额;
•区分不同批次,将超标批次与合格批次分开计算;
•审查成本计算是否合理;
•审查是否存在重复计算。
3. 争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积极寻找和争取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自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坦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立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
•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退赃退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
•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系初次犯罪;
•积极召回:立案前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
(三)程序性辩护
1. 检验鉴定程序辩护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是本罪案件的核心证据。辩护时应重点审查以下程序问题:
•检验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
•抽样程序是否合法,抽样单是否有执法人员签字;
•封样编号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调包可能;
•检验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鉴定文书是否有鉴定人签字、盖章;
•是否告知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如果发现检验鉴定程序存在重大违法情形,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六、特殊类型案件辩护
(一)食品添加剂超标案件
食品添加剂超标是常见的入罪情形。辩护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区分“超范围使用”与“超限量使用”:超范围使用一般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超限量使用才可能构成本罪;
•审查检验方法:不同检验方法可能导致不同结果;
•审查超标倍数:是否达到“严重超出”的程度;
•考虑行业惯例:某些行业存在普遍性的认知偏差。
(二)病死畜禽案件
病死、死因不明畜禽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辩护时应注意:
•区分“病死”与“死因不明”:两者在法律上均属于入罪情形,但情节有所不同;
•审查来源:是否确实来源于病死畜禽;
•审查主观明知:行为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病死畜禽;
•审查数量和价值:作为量刑考量因素。
(三)婴幼儿食品案件
婴幼儿食品案件属于从严惩处的类型。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婴幼儿食品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入罪门槛更低: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婴幼儿食品,即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量刑更重:一般不适用缓刑;
•社会关注度高:舆论压力大。
辩护时应更加注重程序合法性审查,争取在证据层面寻找突破口。
(四)网络销售食品案件
随着电商的发展,网络销售食品案件日益增多。此类案件的辩护要点包括:
•确定管辖:网络销售涉及多地,应审查管辖是否合法;
•电子数据取证:审查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程序是否合法;
•销售金额认定:网络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
•平台责任:区分平台责任与商家责任。
(五)罪名竞合案件
本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存在竞合关系。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转化辩护: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第一档量刑(二年以下)通常轻于本罪的第一档量刑(三年以下),因此,在特定情况下,争取罪名转化有利于被告人。
七、典型案件评析
案例一:李某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钦在某家禽养殖场养殖三黄鸡。2021年8月至10月,李某钦给三黄鸡每日喂食含有抗球虫药物尼卡巴嗪的饲料。同年10月,李某钦未执行饲料标签上明示的休药期5日的规定,分6次向某禽业专业合作社销售尚在用药期的三黄鸡9700羽,净重11592千克,销售金额共计15万余元。经检验,三黄鸡中尼卡巴嗪残留量为686μg/kg,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200μg/kg的最大残留量标准。
【裁判结果】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以(2023)浙0302刑初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裁判要旨】
涉案尼卡巴嗪系允许使用的兽药。被告人李某钦在饲养、销售三黄鸡过程中,未执行兽药尼卡巴嗪休药期的规定,导致涉案三黄鸡中尼卡巴嗪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但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金额达1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辩护启示】
•准确区分罪名构成要件:“足以造成严重危害”是本罪的关键要件;
•善用专家辅助人制度:针对专业性强的检测问题,可申请专家出庭质证;
•争取罪名转化:在证据不足时,争取转化为处罚较轻的罪名。
案例二:侯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被告人侯某与某小学签订供餐协议,由其经营的饭店负责供应某小学学生午餐。同年4月8日,侯某明知餐饮服务单位禁止采购、存储、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仍在其给某小学供餐的排骨中添加亚硝酸盐,销售金额共计400余元。该小学学生食用后,56人出现头疼、呕吐等食物中毒症状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上述学生均系亚硝酸盐中毒。经检测,排骨汤内亚硝酸盐含量达1396毫克/千克。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造成56人严重食物中毒,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侯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协助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校园食品安全典型案例。该案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1)在中小学校园食品安全领域,应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2)超范围、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造成多人食物中毒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3)即使销售金额很小,但造成严重后果的,仍应依法严惩。
案例三:谢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被告人谢某经营某烤鸭店,主要销售凉菜、卤煮熟食等食品。在开业促销活动中,因低价促销,购买消费者多,售卖窗口没有及时关闭,室内温度过高,导致食物滋生细菌,且有的食材超过保质期,多人购买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10人以上出现食物中毒症状送医治疗。经检验,在当天抽检的40份单品中,11批次凉菜检测出“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17批次“金黄色葡萄球菌”超出标准限值,鸡翅、烤鸭亚硝酸盐严重超标。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使10人以上出现食物中毒症状并送医治疗,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其自首、认罪认罚和主动赔偿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辩护启示】
•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是重要的从轻情节;
•自首、认罪认罚可以显著减轻处罚;
•对于初犯、偶犯,可争取适用缓刑或较短刑期。
结语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罪名,其立法目的是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严格审查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对于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的证据,坚决申请排除。同时,善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对专业性问题进行质证。
(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规定,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于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坚决作无罪辩护。对于罪名竞合的案件,争取适用处罚较轻的罪名。
(三)坚持宽严相济原则
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争取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积极寻找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量刑结果。
(四)坚持预防为主原则
在办案过程中,积极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帮助其建立合规管理制度,从源头上预防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