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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判例:行政机关在对个体工商户处罚时,有字号对字号处罚,无字号对实际经营者处罚

2026-04-08 18:06:29  点击量:

01
裁判要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虽然该规定是关于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但关于行政处罚对象的认定与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法理基本相同,可以参照该条规定,即行政机关在对个体工商户作出处罚时,有字号的对字号进行处罚,没有字号的对实际经营者进行处罚。
  2. 本案中,某某服务中心系依法登记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以某某服务中心作为处罚对象予以行政处罚。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作为处罚对象,存在瑕疵,但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调查过程中,是以个体工商户为调查对象,其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并无不当。上述瑕疵并非明显且重大的违法情形,不足以否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处罚程序及适用法律等方面的正确性,也不能否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产生的行政法律效力。

  3. 本案之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且个体工商户已办理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其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负有偿还的义务。行政机关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02
裁判文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2025)桂0109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应急管理局。

 

被执行人潘某。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应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邕)应急罚〔2024〕危化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事项: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邕宁应急局作出的(邕)应急罚〔2024〕危化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潘某的罚款1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应急局于2024年8月7日对被申请人潘某作出(邕)应急罚〔2024〕危化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潘某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1540升及违法所得440元,对其处罚款130000元,并于2024年8月7日依法留置送达给潘某。潘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潘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该决定,应急局于2024年11月25日催告被申请人潘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因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25年2月19日注销,应急局于2025年2月28日依法留置送达被申请人潘某,截至今日被申请人潘某逾期仍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南宁市邕宁区某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服务中心)是2024年4月16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潘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有一般项目: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日用百货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于2025年2月19日注销。

应急局作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2024年5月16日,应急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那楼镇那楼街人和路的某某服务中心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中心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店内销售名为车用清洁增效剂的车用燃料。该燃料规格均为10升/桶,售价为69元/桶,每桶经营者获利4元,截止当日已售卖110桶,经营者共获利440元。当日邕宁应急局作出(邕)应急查扣〔2024〕危化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以某某服务中心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决定采取以下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扣押该中心经营燃料(车用清洁增效剂)154桶,共1540升,实施以上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24年5月16日至2024年6月16日。后邕宁应急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研究院对案涉燃料进行鉴定,2024年6月17日,该研究院作出编号:U24-002337《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闪点(闭口)检验结果小于4.0℃,属于国家标准GB30000.7-2013《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第7部分易燃液体》中规定的2类易燃液体,为危险化学品。

2024年7月5日应急局作出(邕)应急罚告〔2024〕危化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邕)应急告〔2024〕危化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潘某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1540升及违法所得440元,处罚款130000元的行政处罚,告知潘某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5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当日将告知书送达给潘某。但潘某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2024年8月7日,应急局作出(邕)应急罚〔2024〕危化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4年4月29日至2024年5月16日,潘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那楼镇那楼街人和路某店内销售名为(车用清洁增效剂)的车用燃料,期间获得销售收入440元,该燃料经检测机构检测为危险化学品。该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进行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1540升及违法所得440元,并处罚款130000元的行政处罚。告知潘某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潘某拒绝签收,应急局于2024年8月7日将该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给潘某。同日,应急局对某某服务中心作出(邕)应急查扣处〔2024〕危化1号《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决定没收已扣押的某某服务中心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154桶,共1540升。

因潘某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24年11月25日,邕宁应急局作出(邕)应急催〔2024〕危化1号《罚款催缴通知书》,要求潘某履行缴纳罚款130000元的义务,因潘某拒绝签收,应急局于2025年2月28日将催告书留置送达给潘某,但潘某未在期限内缴纳罚款,催告无果,应急局遂于202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因申请强制执行的材料需要补正,本院于2025年5月9日送达《补正申请材料告知书》,限定应急局于2025年8月9日前补正申请材料。应急局补正申请材料后,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虽然该规定是关于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但关于行政处罚对象的认定与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法理基本相同,可以参照该条规定,即行政机关在对个体工商户作出处罚时,有字号的对字号进行处罚,没有字号的对实际经营者进行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某某服务中心系依法登记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违反了上述规定,邕宁应急局应当以某某服务中心作为处罚对象予以行政处罚。虽然邕宁应急局作出(邕)应急罚〔2024〕危化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某某服务中心的经营者潘某作为处罚对象,存在瑕疵,但应急局在行政处罚调查过程中,是以个体工商户某某服务中心为调查对象,应急局决定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1540升及违法所得44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3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该瑕疵并非明显且重大的违法情形,不足以否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处罚程序及适用法律等方面的正确性,也不能否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产生的行政法律效力。

潘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催告,潘某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应急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且某某服务中心已于2025年2月19日办理注销登记,潘某作为某某服务中心的经营者,是某某服务中心权利义务承受人,其对该中心的债务负有偿还的义务。应急局以潘某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邕)应急罚〔2024〕危化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邕)应急罚〔2024〕危化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潘某处以的行政处罚罚款130000元。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审  判          粟少清

审  判          李丽名

二O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庾振扬

书  记          韦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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