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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缺失“三防”设施及记录的违法行为案
2026-05-19 17:27:24 点击量: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温鹿市监处罚[2026〕5**号 执法部门: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5-12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明,2026年3月24日,当事人于在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第5层)的生产场所进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加工。现场生产车间内有当日生产的成品香料(25g/瓶)6320瓶,成品仓库内有2025年9月2日生产的无标签***香料食品添加剂(500g/瓶)共计346瓶。后经检测,上述批次的食品添加剂检测均合格(检验报告 ①编号:NLGT26030725;②编号:NLGT26030723),符合相关标准的6320瓶成品香料已发还当事人。截至2026年3月24日被本局查获时止,涉案无标签食品添加剂均未售出,按售价18元/瓶计,货值金额6228元。另查,库存成品仅用于包装废品回收。 另,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有如下问题:1、环境不整洁;2、“三防”设施及记录缺失;3、未配备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4、非食品原料与原料、成品混放;5、生产车间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合理,易造成交叉污染;6、未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7、未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8、未建立生产关键环节控制制度。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不整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缺失“三防”设施及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当事人生产经营未配备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内非食品原料与原料及 成品混放、生产车间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合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建立生产关键环节控制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当事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建议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警告;二、没收违法生产的无标签食品添加剂342瓶;三、处以6000元罚款。 本案例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浙江省人民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