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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销售冷冻储存面包未标示解冻方法、未标注营养标签与正确的产品标准代号

2026-07-12 18:40:24  点击量:

案件名称:销售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食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德市监处罚[2026]XXX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XXXX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江某某

执法部门: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7-09

主要违法事实:

2026年5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单》(1330*****521***8042),称购买了当事人生产的鲁本三明治酸面包(生产日期:2026年5月13日),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20981,标签上标明"-18°C冷冻保存25天”,但未在标签上写明解冻方法,不符GB/T 2098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同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单》(1330*******521****6064),称购买了当事人生产的菠菜基汉堡(生产日期:2026年5月15日),该产品未标明营养成分表,不符合GB 7718规定。

2026年5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投诉举报信》,称购买了当事人生产的菠菜基汉堡,未按照执行标准GB/T 20977原料要求添加"小麦粉”,不符GB/T 20977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2026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所述批次的产品,经当事人确认该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分别为鲁本三明治酸面包,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20981、菠菜基汉堡,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20981,另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菠菜基汉堡包装产品执行标准错误标注为GB/T 20977。当事人现场提供两个产品的生产、检测、出库记录。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分管领导同意,本局于2026年6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生产“鲁本三明治酸面包”是热加工糕点,根据其产品包装上的产品执行标准GB/T 20981-2021 “8.标签标签上应按第4章的规定标识分类名称,冷冻存储的面包应标识产品食用办法(含解冻方法)”。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未依照GB/T 20981-2021的规定标注解冻方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中“4.1在国内生产、加工、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营养标签、净含量和规格(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除外)、生产者和(或)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致敏物质提示及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标示的其他内容,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豁免食品产品标示的内容除外。”当事人生产的“菠菜基汉堡”未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的规定标注营养标签与正确的产品标准代号。《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25)中“4.3.1 预包装食品(包括单一配料食品)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应标示引导词。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2的要求标示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3.4的要求标示名称。附录A中A.4列出的配料,可标示配料的具体名称,也可采用表A.1中归类标示的方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生产的菠菜基汉堡”未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的规定标注配料名称。

当事人称其两款产品的标签排版审核、打印校对环节存在工作疏漏,导致两款产品的标签打印错误。错误的产品膜及膜上的标签已经使用完毕,现使用的标签已全部整改并提供了新的标签样式。

当事人分别于2026年5月13日生产上述“鲁本三明治酸面包”共计12个,其中1个用于出厂检测,销售给上海鹿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5个,销售价格为8元/个,共计40元,剩余6个已销毁。于2026年5月15日生产“菠菜基汉堡”共计30个,其中1个用于出厂检测,销售给上海鹿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15个,销售价格为1.5元/个,共计22.5元,剩余14个已销毁。故上述产品的货值金额为62.5元,违法所得认定为62.5元。当事人于2026年6月5日向上海鹿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召回通知,截至2026年6月23日,顾客无不良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330*** *521** *8042)以及附件打印件一份共计四页、《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330*** ***521****6064)以及附件打印件一份共计四页、《投诉举报函》照片打印件一份共计九页,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江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被调查人的身份;

证据三:2026年6月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及未发现上述涉案产品及同类型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6年6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琤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检验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案涉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两份共两页、《关键控制点醒发记录》照片打印件一份、《关键控制点烘烤记录》照片打印件一份、《出库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检验的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产品主动召回通知书》一份、案涉标签的整改报告原件一份、整改后的标签两份,证明当事人对案涉标签的整改情况。

2026年6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德市监罚告[2026]4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产品标签上未标注营养标签和解冻方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当事人未在产品标签上正确标明产品配料和产品标准代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属于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2.5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罚没款合计5062.5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ND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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