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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在12315平台投诉1386次、举报1274次,高频次投诉举报,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
2026-07-14 18:42:42 点击量:
宝政行复不字〔2026〕55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宝应县安宜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汤文武,职务局长。
申请人马某某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不服,于2026年5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5月24日收到。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网购平台购买到由宝应县XX五金工艺品厂销售的“面粉筛”,申请人认为上述商品没有标注符合性声明、食品接触用、材质类别、注意事项等标签标识或产品说明,不满足国家强制标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请求被申请人处理其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截至2026年5月2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累计投诉1386次,举报1274次。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必要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判断依据是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
本案申请人举报所购买的商品涉嫌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无论是否购买该商品,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对该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举报,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举报人与非消费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提交其个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等权益受到该商品侵害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的举报,应属于从公众健康安全秩序层面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同时,申请人高频次投诉举报的行为特征,可以认定其投诉举报目的已非救济自身受损的合法权益,而是通过行政途径向经营者或商品生产商施压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此类恶意投诉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所作的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案涉被举报行为与举报人个人合法权益并无密切关联,申请人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与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5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