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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水产品加工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6-07-22 16:31:10  点击量: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苍市监处罚[2026〕6**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苍南县**水产品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郑某某

执法部门: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7-14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实:苍南县**水产品加工厂委托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拌饭海苔属于海苔制品,符合其执行标准GB/T 23596-2024《海苔及其制品质量通则》中关于海苔制品的定义(以干紫菜为主要原料,添加坚果与籽类、动物性水产制品、肉松等中的一种或几种原料,添加其他辅料,经调味等相应工艺加工制成的可直接食用的干制食品)以及干紫菜含量(以原料干基计)应不少于18%要求,因此不属于调味海苔。当事人在标签上同时标注“海苔制品”和“调味海苔”,违反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的规定,即“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五条及当事人提供的托运单凭证,涉案产品委托生产购进价款合计300元,据此认定违法所得为100元。综上,本案货值金额为400元,涉案产品完成全部检验后,共计对外销售100包,销售金额400元,违法所得100元,无库存。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00元,并处以罚款2000元,合计2100元,上缴财政。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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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浙江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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