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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采购或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等行为案被罚30余万元!

2026-08-07 19:29:07  点击量: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绍市监处罚[2026〕1****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绍兴**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缪某某

执法部门: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7-15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当事人为生产黄酒产品向吉林省日城市镇****粮贸有限公司采购大米原料15吨,计货值金额45000.00元,当事人在采购前述大米原料中,未依法履行食品原料进货查验义务,且该大米原料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判定为不合格。另查:当事人和绍兴市鉴湖越王酿酒业有限公司(另案查处)在未采购、使用黑糯米酿造黄酒的情况下,在生产(或委托生产)的“八年陈黑糯米酒”“越首黑糯米酒”两款黄酒产品外包装标签中,将原料标注为“黑糯米”等。前述黄酒共生产3个批次,合计:395箱;售价:58元/箱,成本价:50元/箱;货值合计:22910.00元,违法所得:800元。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本局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同时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具体案件性质定性如下:行为一: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大米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二:当事人在采购大米原料中未依法履行食品原料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三:当事人在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两款“八年陈黑糯米酒”“越首黑糯米酒”黄酒产品中,将原料虚假标注为“黑糯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本局综合考量后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裁量,具体如下:对行为一,即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料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如下:一、责令当事人改正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料的违法行为;二、没收涉案不合格原料大米15吨;三、罚款225000.00元。对行为二,即未依法履行食品原料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如下:一、责令当事人改正未依法履行食品原料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二、警告。对行为三,即虚假标注食品标签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如下:一、责令当事人改正食品标签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800.00元整;没收涉案的“八年陈黑糯米酒”黄酒产品175箱,没收涉案的“越首黑糯米酒”120箱;三、罚款115000.00元。综上,本局对责令改正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800元:三、没收涉案不合格原料大米15吨;没收涉案黄酒295箱;四、罚款3400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340800.00元。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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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浙江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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