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食品质量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13513389315
当前位置: 首页 > 大案要案 >

详细内容

【举案说法】案例|吊销经营许可证!保健食品非法添加“西地那非”

2023-11-30 17:23:16  点击量:

若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若羌县某干果超市/刘某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824MA79******

住所(住址):若羌县某物流园**号楼**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某某

2023年9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若羌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察大队民警,来到若羌县某物流园**号楼**号门面的若羌县某干果超市开展执法检查。

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店经营区进门柜台下储藏柜内有三肾丸,未拆封完整包装2盒(批号为20230302、生产日期2023.03.02、有效期至2026.03.01),已拆封1盒、剩余8丸(批号为20220618、生产日期2022.06.18、有效期至2025.06.17)。该店库房内发现三肾丸,批号为20230302、生产日期2023.03.02、有效期至2026.03.01的25盒,批号为20220618、生产日期2022.06.18、有效期至2025.06.17的,6盒,批号为20201229、生产日期2020.12.29、有效期至2023.12.28的5盒、批号20230115、生产日期2023.01.05、有效期至2026.01.14的1盒,共计40盒。以上商品外包装标签均标称为:参茸三肾丸(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2)第0**号;主要成份:旺拉(还魂草)、藏红花、冬虫夏草、雪莲花┅┅等;适应人群:早泄、遗精、弱精、性功能障碍┅┅等肾虚引起的多种症状;用法用量:口服,隔三日服一丸┅┅;规格:6g×16丸。)的保健食品。2023年9月19日,我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对若羌县某干果超市销售的参茸三肾丸(批准文号民:卫食健字(2002)第0**号,批号20230302、批号20220618、批号20201229、批号20230115)进行了抽样检验,于2023年10月7出具检验报告(编号:2023SW0075-JF、2023SW0073-JF、2023SW0074-JF、2023SW0076-JF),检验依据:BJS201805《食品中那非类物质的测定》(方法一);检验项目:西地那非;检验结论:该样品按BJS201805《食品中那非类物质的测定》(方法一)检验,检验结果为1.29×104mg/kg12.32×104mg/kg、1.19×104mg/kg、1.15×104mg/kg

另外,我局曾于2023年3月10日在铁干里克镇政府会议室,召集该辖区食品经营户开展了食品安全培训,专门就保健食品经营标识标签的识别、进货查验要求进行了讲解,执法人员对刘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刘某某承认参加过相关培训。

执法人员经询问调查得知以上批次参茸三肾丸是刘某某儿媳妇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购进的,分别于2023年6月17日购进50盒,2023年8月1日购进100盒,2023年8月13日购进80盒,合计100盒。以75至100元/盒的价格进行销售,主要销售给过路大车司机,涉及案值13600元,当事人未能提供销售票据致使非法所得无法计算。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经营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0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一是若羌县某干果超市的经营者为刘某某,其儿媳妇张某协助刘某某购进参茸三肾丸,刘某某参与参茸三肾丸的购销全过程;二是刘某某销售的保健食品检出“西地那非”成份,并且有主观明知情形,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需要及时履行案件移交手续。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销售参茸三参丸的事实;

2.对刘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销售参茸三参丸的事实;

3.对张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销售参茸三参丸的事实;

4.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当事人违法销售参茸三参丸的事实;

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6.扣押的保健食品40盒(已拆封销售1盒,送检4盒),证明当事人违法销售参茸三参丸的事实;

7.检验报告书4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参茸三参丸添加了国家禁止添加的成份“西地那非”;

8.公安部门送达的《立案告知书》(A6528247100002023******),证明当事人违法销售参茸三参丸的事实已触犯刑法。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保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之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一条“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条“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据此,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有主观明知情形,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认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2.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若羌县分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若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6个月内向若羌县人民法院起诉。

若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3日

 
注:

本案例由食品安全风向标转载,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本公众号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

版权所有:中华食品质量网   中华食品质量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311-89253879    举报信箱:1579274032@qq.com     
本网站特聘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孔祥印律师为常年法律顾问 联系电话:13391606043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备案文号: 冀新网备132006002号   工业与信息化部批准文号冀ICP备11016644号-2   技术支持:【蓝点网络
网络违法犯罪举报网站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中心  12318全国文化市场举报网站  河北省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