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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标签含有虚假内容、强调配料却未标注 生产者被罚

2024-01-03 17:56:18  点击量: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馨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1479********

法定代表人:蒋某

住所:嘉定区**镇**路**号

2023年8月14日,我局先后收到举报,反映上海某馨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生标签存在虚假的情况,希望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处理。为进一步查清事实,遂经区局批准于2023年9月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06年10月18日,主要从事炒货及坚果制品生产经营活动,2023年3月1日起,当事人开始生产多味花生,规格:200g/包,该产品外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显示,钠470毫克(mg)/100克(g),营养素参考值37%,实际营养素参考值24%,与实际不符,至案发,当事人共生产上述多味花生5批次,共25箱,并以133元/箱的价格全部售出,销售金额共计3325元,成本价125元/箱,违法所得200元。2023年5月1日起,当事人开始生产咸干花生,规格:208g/包,该产品标签描述了含有丰富的维生素,根据“GB7718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要求,当事人未在配料表中标示含有维生素且未标示维生素的含量。至案发,当事人生产上述产品2批次,共10箱,并以110元/箱的价格全部售出,销售金额1100元,成本价100元/箱,违法所得100元。

2023年8月16日,当事人已将上述两款产品标签修改。

综上,当事人生产的25箱多味花生和10箱咸干花生的货值金额共计4425元,违法所得共计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我局于2023年12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嘉罚告〔2023〕142023******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未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未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从轻行政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元整。

共计罚没款人民币伍仟叁佰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各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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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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