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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学习】丨食安法所设置的惩罚性赔偿不是作为经营性牟利的工具?

2024-01-23 18:20:51  点击量: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惩罚性赔偿诉请应否予以支持。涉案商品中因含有NMN而不被允许作为普通食品在我国进行生产和经营。我国《食品安全法》设置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正常生活、消费所需,而不是作为经营性牟利的工具。本案中,对每盒单价450元的涉案商品,上诉人在5天内大量反复购买达30盒,结合涉案商品的用量,该数量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正常的生活、消费所需,且上诉人对此虽自述“自用及送人”,但未有证据证明。结合其之前的多次类似行为,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诉请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3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四川明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玉兰,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天龙,贵州法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宁玉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宁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天龙均通过视频连线参与了网络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宁玉兰向谢立新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5,000元(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涉案商品外包装的名称及配料反映该商品含有NMN,而目前NMN在我国未获得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新食品原料许可。因此,宁玉兰出售给上诉人的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作为消费者,上诉人要求宁玉兰支付十倍赔偿金完全有法可依。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牟利为目的,试图通过诉讼获取高额赔偿的行为不符合立法精神,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商品系以牟利为目的,且该判决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宁玉兰辩称:一、涉案商品系通过合法渠道报关进口,不属于禁止进口物,且NMN成分广泛存在于日常食物中,也是人体内固有的物质,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二、因被上诉人仅是涉案商品的分销商,曾告知上诉人直接通过上级销售商的微信小程序购买涉案商品,但上诉人以疫情和交易安全等为借口,诱使被上诉人通过自己开设的淘宝网店与其交易。案涉商品的正常用量是1人1月1盒足矣,但上诉人在5天内重复购买达30盒,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正常消费习惯。三、案涉商品无中文标签属标签瑕疵问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司《关于排查违法经营“不老药”的函》仅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依据。据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谢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玉兰退还谢某所付货款13,500元;2.判令宁玉兰支付十倍赔偿款共计1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17日,谢某在宁玉兰经营的淘宝店铺“达令家正品折扣店”购买了“达令家小银针抗缓衰酵母修复套装米德力维NMN荟当家白芸豆国潮NMN”11盒,共计支付4,950元。同月20日,谢立新收到从湖南省邵阳市发货的商品。同月22日,谢又购买了上述商品19盒,共计支付8,550元。同月24日,谢收到从河北省唐山市发货的商品。涉案商品外包装为硬纸壳状,盒内为瓶装,包装上均为外文,未见中文标签,其中部分内容显示为“MIDREVIANMNMAXII”“NMN……200mg”。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宁玉兰在谢首次购买前发送了商品的外包装图片,谢表示可以,并询问在哪里拍,宁玉兰随后发送了淘宝购买链接。确定好价格后,宁玉兰告知谢因进口商品限购,故谢下次可直接在小程序拍,谢明确“在淘宝拍”。谢收到11盒后询问宁玉兰“还有19盒有货吗”,在得到肯定答复后,谢确认收货了之前的11盒,并在淘宝上又下单了19盒。宁玉兰后又告知谢如长期要货可直接小程序下单。一审庭审中,宁玉兰陈述,两批涉案商品均为其之前从小程序囤货后由国内不同地址快递发送给谢。一审法院另查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司《关于排查违法经营“不老药”的函》载明“……近日,媒体反映有经营者违法经营‘不老药’情况。据悉,“不老药’主要成分为烟酰胺单核酸(NMN)或以此为原料生产,个别以压片糖果等普通食品形式存在,主要宣传有‘抗衰逆龄、修复DNA、预防老年痴呆’等作用。目前,NMN在我国未获得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新食品原料许可,即在我国境内,NMN不能作为食品进行生产和经营……”。一审法院再查明,谢及其多名家人近年来在法院有多起类似诉讼,均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退一赔十。
一审法院认为,谢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宁玉兰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涉案商品系进口的预包装食品,虽然宁玉兰辩称其是作为跨境电商的分销员出售保税仓发货的商品,故并无食品安全问题,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宁玉兰系淘宝店铺的经营者,向谢出售国内非保税仓发货的无中文标签、无检验检疫证明的进口食品,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宁玉兰的主张无法成立。另涉案商品外包装的名称及配料反映该商品含有NMN,而目前NMN在我国未获得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新食品原料许可。因此,宁玉兰出售给谢的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谢立新要求退还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宁玉兰收回涉案商品后应依法处置,不得再在市场上流通。关于惩罚性赔偿金一节,《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维护正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而以牟利为目的,试图通过诉讼获取高额赔偿的行为不符合立法精神。本案中,谢短时间内特意选择在宁玉兰淘宝店铺内分两单购买涉案商品,数量高达30盒,明显超过正常生活消费需求。结合谢曾多次就食品安全类问题进行诉讼索赔的情节,谢购买涉案商品的牟利意图明显,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谢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玉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谢货款13,500元,谢应同时将所购涉案商品退还宁玉兰,如谢无法退货,宁玉兰可扣除相应货款;二、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5元,由谢负担1,486元(已缴纳),宁玉兰负担149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4份裁判文书,即(2021)沪710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2022)沪01民终3984号民事判决、(2023)浙02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2号案,旨在证明含有NMN成分的商品因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均被法院判决支持了十倍惩罚性赔偿,故本案秉持同案同判的原则也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案例中销售者并非仅因商品含有NMN成分而承担责任,且购买数量均较少,符合生活、消费所需。而本案中,上诉人系职业打假人,其重复购买纯粹系为打假牟利,故上述案例与本案不属于“类案”,不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前3份文书所涉的产品数量及第四份文书所涉的产品性质与本案案情不同,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惩罚性赔偿诉请应否予以支持。涉案商品中因含有NMN而不被允许作为普通食品在我国进行生产和经营。我国《食品安全法》设置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正常生活、消费所需,而不是作为经营性牟利的工具。本案中,对每盒单价450元的涉案商品,上诉人在5天内大量反复购买达30盒,结合涉案商品的用量,该数量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正常的生活、消费所需,且上诉人对此虽自述“自用及送人”,但未有证据证明。结合其之前的多次类似行为,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晓华
审 判 员 鲍韵雯
审 判 员 郑 卫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还雪婷
书 记 员 李 彦
来自:迪飞法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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