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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被罚】案例!在检察院监督指导下,经复议机关调解,市监部门罚款5万调整为1.2万

2024-04-02 17:01:51  点击量:

行政复议调解书

 

申请人:攸县**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攸市监处罚〔2022〕307号)不服,于2022年9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16日受理,因案情复杂,2022年10月9日延期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日,申请人接到厦门市**食品有限公司订购48件荷香糯米鸡(奥尔良口味)的销售订单,并于3月7日向该公司发货。4月15日,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厦门市思明区**冻品店采购的该批食品进行抽检,5月16日,厦门市海关技术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19295-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对其立案调查。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攸市监处罚〔2022〕307号),处罚没款53840元。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处罚过重,申请人存在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减轻行政处罚。一、认定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超标食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为产品的原料渠道正规,落实了索票索证制度,有证据证明所采购的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安全卫生的产品生产流程,且该批次产品出厂时自检合格,但未送到专业机构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因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超标食品,产品菌落总数不符合国家标准可能存在销售商储存条件不规范等因素。二、疫情期间,企业经营困难。近年来,因为疫情企业不间断的停产停业,工资、利息、房租等刚性成本仍需支出,实体企业经营困难,本企业今年已亏损近百万。三、案涉金额较少,积极主动配合执法部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承诺书、《关于减轻对攸县**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申请》、企业生产车间现场工作照片、企业消毒记录表、产品原料的进货单、原料采购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绿色食品证书》、产品运输车辆温度打卡记录、产品出厂质量抽检表。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超标食品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厦门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不符合GB19295-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申请人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有厦门海关技术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申请人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超标食品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申请人因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超标食品于202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攸市监处罚〔2021〕558号),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十)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同一当事人或被处罚两次以上又从事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属于一年以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鉴于申请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涉食品来源合法且涉案数量少、货值金额低,案发后主动出示了召回公告,公司进行了整改,主动减轻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又符合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以上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依法依规依程序,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资料:攸县**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立案审批表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案件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纪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攸市监处罚〔2022〕307号)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日,申请人接到厦门市**食品有限公司订购48件荷香糯米鸡(奥尔良口味)的销售订单,并于3月7日向该公司发货。4月15日,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厦门市思明区**冻品店采购的该批食品进行抽检,5月16日,厦门市海关技术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19295-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对其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攸市监处罚〔2022〕307号),处罚没款53840元。

另查明,该批次产品出厂时已进行自检,但未送到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产品菌落总数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存在运输环节及销售环节储存条件不规范等因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超标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一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着行政复议实质化解争议的原则和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在攸县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指导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调整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攸市监行处字〔2022〕307号)关于对申请人的罚款数额,由原来罚款人民币50000元调整为罚款人民币12000元,没收数额3840元不变。申请人在本调解书签字盖章之日起10日内履行罚没款15840 元后,即视为原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如申请人不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的,将恢复原处罚决定。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攸县**食品有限公司

2022年12 月 1日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12 月1日

 

攸县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日

 

来源:攸县人民政府网站、市场法律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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