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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被罚】案例 | 进口啤酒中文标签生产日期标注不规范 经销商被罚

2024-04-02 17:12:51  点击量:

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庆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字号:淘某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某宁;

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区***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照编号:912306023258******;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佰万圆整;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谷物销售;豆及薯类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家用电器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新鲜水果零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新鲜蔬菜零售;鲜肉零售;鲜蛋零售;针纺织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化妆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日用品销售;礼品花卉销售;母婴用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钟表销售;文具用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户外用品销售;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销售;箱包销售;日用家电零售;家具销售;灯具销售;卫生洁具销售;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

经营期限:长期;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3年12月13日大庆市龙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消费者举报,称其在大庆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啤酒标签上生产日期标注不符合规定。2023年12月25日,执法人员对大庆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店内在售的进口海宁根(喜力)啤酒中文标签标注“生产日期:见瓶身”,瓶身标注为“P04-23/ E04-24”,无其他关于生产日期的注释,违反了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3“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上述产品共10瓶,已被依法扣押。经询问,该标注意为2023年4月生产,保质期至2024年4月。

2024年1月29日对该店经理颜某升进行调查,经查,该店于2023年7月15日从哈尔滨市道外区***酒水经销部处购进进口15箱(24瓶/箱)海宁根(喜力)啤酒,现场提供涉案产品的购进票据、供货单位资质、海关报关单。其涉案产品海宁根啤酒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上标注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30日,保质期12个月。根据销售小票及破损台账显示,除被扣押10瓶及破损1瓶外已全部售出,其中以会员价160元/箱的价格,销售了13箱(160元/箱×13箱=2080元)、以会员价7.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2瓶(7.0元/瓶×2瓶=14元)、以原价165元/箱的价格,销售了1箱(165元/箱×1箱=165元)、以原价7.5元/瓶的价格,销售了11瓶(7.5元/瓶×11瓶=82.5元),合计销售金额为2341.5元。被扣押10瓶及破损1瓶的货值金额为(10瓶+1瓶)×7.5元/瓶=82.5元,故当事人涉案金额总计为2424元。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4日,张贴召回公告,至检查时止,未召回涉案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具有法定经营资格;3.王海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王海宁的身份;4.授权委托书1份,颜喜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颜喜升的受委托关系;5.购进票据复印件1张、供货单位资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情况;6.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1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产品来源情况;7.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8.讯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情况;9.涉案商品销售小票打印件1份,破损台账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商品销售情况;10.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召回涉案商品情况;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4年3月11日龙凤执法分局执法人员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对当事人送达了《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庆市监罚告[2024]***号),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3“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附录C部分标签项目的推荐标示形式,C.3日期的标示“日期中年、月、日可用空格、斜线、连字符、句点等符号分隔,或不用分隔符。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小包装食品也可以标示2位数字。月、日应标示2位数字。日期的标示可以有如下形式:2010年3月20日;2010 0320;2010/03/20;20100320;20日3月2010年;3月20日2010年;(月/日/年):03 20 2010;03/20/2010;0320201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实施涉案商品召回。上述行为符合《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的规定,办案机构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给予当事人从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货值金额为75元的10瓶涉案产品;

2.没收违法所得2341.5元;

3.处以5000元罚款,罚没款合计7341.5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到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银行大庆分行各龙江银行网点)或当事人开户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的方式缴纳罚款(通知单附后),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

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3月19日

 

 

 
注:

本案例由食品安全风向标转载,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本公众号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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