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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判例】是不是食品标签问题?向谁投诉?

2024-04-26 20:03:59  点击量:

裁判要旨

  原告提出的食品未添加脱氢乙酸钠不属于食品标签问题,属食品生产者在生产加工中的问题,应向食品生产加工的生产厂家投诉,按照属地管辖向生产厂家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青8601行初340号

 

摘录如下:

 

  1  

 

……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6月22日在抖音平台入驻商家青海特产馆(营业执照: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购买了一款即食蕨麻,收到货查看其食品标签,执行标准为Q/KKS0027S,查询该标准后发现标准第一章规定,以蕨麻为主料,食用盐,白砂糖为辅料,添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拌料后包装。但是涉案产品只添加食用盐、白砂糖,并未添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故不符合该标准。

 

原告认为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后于2023年6月25日向被告投诉举报(望贵局对其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商家、厂家按照食品安全法依法承担十倍赔偿)。

 

被告于2023年7月2日在12315平台工单编号:163900l;作出受理决定,后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办结反馈:“经我局核实,该公司只对产品进行销售,而不是生产商,建议消费者投诉至厂家(青海**食品有限公司)。”

 

  2  

 

 

原告认为:1.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第三方“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企业)。首先原告是向涉案企业购买了“即食蕨麻”是原告与涉案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涉案企业平台店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涉案企业进行投诉举报,原告认为并无不妥。

 

涉案企业作为销售商有进货查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其次,被告称“该公司只对产品进行销售,而不是生产商,建议消费者投诉至厂家”作出办结反馈的理由,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涉案企业不能仅进行食品的销售而不核对售卖食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查看资料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仅凭其是销售商就可以逃避法律责任,还应当根据索取的资料对食品的标签进行查验、核对,以判断标签是否经检验合格,是否符合标准的规定,以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在答复中并未说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未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作为支撑。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依法行政,属于无依据执法,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处理。由原告反映给被告的反映内容里面含有此商户的上述违法行为并要求查处。

 

2.由原告反映给被告的内容里面含有此商户的上述违法行为并要求查处,故此申请人为上述事件法律意义上的举报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上法律规定期限共计三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立案决定。

 

被告在2023年7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受理决定代表其收到《关于曹*投诉举报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事》的证据材料,直至2023年11月6日(自然日128日,工作日91日)原告进行行政诉讼也未收到被告立案或者不立案的答复,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律期限,已然构成行政不作为,属于程序违法。

 

3.被告于2023年7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视为收到本人反映相关违法线索材料),该案件从2023年7月2日到现在本人提起诉讼(2023年11月6日)已长达128天,91个工作日。在这期间被告除在全国12315平台给出受理答复以及办结反馈,此外并未给本人任何关于该案件的答复。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以及该条最后: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上述法条说明自受理后五十二个工作日应告知本人关于投诉调解结果,但在全国12315平台上答复并未存在其投诉调解结果。也未通过另外途径进行告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五十二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告调解处理结果,至今已经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涉嫌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投诉举报证明材料,产品实物图,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过投诉举报产品实况。

2.12315平台截屏,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3  

 

 

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答复于法有据、合理合法。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商品“即食蕨麻”生产厂家即供应商青海**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据此,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其次,被答辩人认为,涉案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为Q/KKS0027S,按照此标准涉案产品应当添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但在该产品配料表中未写添加剂脱氢乙酸钠,其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该标准的诉求。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未添加脱氢乙酸钠问题,不属于食品标签问题,应当向生产厂家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

 

再次,2023年6月27日,我局通过12315平台查询,被答辩人已向生产厂家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举报,故,答辩人未重复移交违法线索。

 

2、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投诉回复,程序合法。

 

全国12315平台首页内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申请人自主选择通过该平台进行投诉,并已点击了“投诉须知”下的“同意”按钮,需按照须知指引在不同的入口项下填写不同的内容,遵守平台接收投诉的规则。被答辩人在明知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且知悉通过不同入口提交申请的事项及后果的情况下,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的相关申请内容。

 

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也是按照法定期限在45个工作日内对被答辩人投诉事项进行了回复。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投诉回复(工单编号163900400202306253469411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1.案件来源登记表;2.现场笔录;3.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5.青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青海**有限公司食品许可证;7.即食蕨麻检测报告;8.不予立案申请书;9.曹*投诉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时单时间线。以上证据证明:1.经营主体资格证照合法;2.经营主体按照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3.投诉受理过程中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不予立案审批等法定程序;4.被告依照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答复了原告。

 

第二组:10.曹*向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工单;11.曹*向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分局)投诉工单及处理结果;12.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1.生产厂家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受理了投诉工单;2.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拒绝了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认定生产厂家在即食蕨麻中不添加脱氢乙酸钠不违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规定》。

 

……

 

  4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2日,原告在抖音平台入驻商家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特产馆内购买一款即食蕨麻,收到货查看其食品标签,执行标准为Q/KKS0027S,查询该标准后发现标准规定以蕨麻为主料,食用盐,白砂糖为辅料,添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拌料后包装。

 

原告发现,该涉案产品只添加了食用盐、白砂糖,并未添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其认为入驻商家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出售商品即食蕨麻不符合该标准。

 

202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对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出售行为,请求商家、厂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法承担十倍赔偿。

 

被告于2023年7月2日在12315平台(工单编号:163900l)作出受理决定。

 


经调查后于2023年8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原告就其投诉内容作出告知:“经我局核实,该公司只对产品进行销售,而不是生产商,建议消费者投诉至厂家(青海**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告知答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根据以上规定,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七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本案中,被告在12315平台受理原告对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被投诉的销售商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亦提供商品“即食蕨麻”生产厂家,即供应商青海**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对销售商品的《检验报告》,由此证实,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已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食品未添加脱氢乙酸钠不属于食品标签问题,属食品生产者在生产加工中的问题,应向食品生产加工的生产厂家投诉,按照属地管辖向生产厂家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

 

被告在2023年6月27日通过12315平台查询,在确认原告已向生产厂家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投诉的情况下未重复向相关市场监管部门移交违法线索。于2023年8月30日在12315平台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向生产厂家青海**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投诉。被告已完全履行监管职责。

 

关于投诉答复期限的审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被告在2023年6月25日接到原告投诉,7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受理决定,符合上述收到投诉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的规定。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8月30日在12315平台向原告曹*作出告知进行了答复。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对行政机关受理投诉至作出答复的具体期限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至2023年11月6日没有作出是否立案的答复及已超过答复期限属程序违法,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投诉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来自:质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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