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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食醋执行推荐性国家标准,抽检不合格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罚获法院支持!

2026-02-04 17:42:17  点击量: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陕0902行审25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一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富硒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请执行人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24年8月30日对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富硒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作出的安市监处罚〔202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内容。具体申请执行标的:1.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处罚〔2024〕34号)中处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罚款人民币2400元;2.加处罚款2400元,计算方式为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安市监处罚〔2024〕34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省级食品安全抽检中,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咸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在紫阳县邹家特商店(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9日,规格2.5L/瓶)、安康市家和商贸有限公司白河县分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31日,规格800ml/瓶)、安康聚邻优购商贸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9日,规格2.5L/瓶)抽检的标识生产企业为陕西某某富硒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永春陈醋酿造食醋,经检验,不挥发酸项目不符合GB/T18187-2000《酿造食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咸食药检(2024)SPS0277、咸食药检(2024)SPS0285、咸食药检(2024)SPS0299]。经调查,上述3批次不合格食品(永春陈醋酿造食醋)由陕西某某富硒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生产。2024年6月14日,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以上三份检验报告及安市监责改(2024)1-2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告知复检权利。2024年8月23日,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处罚理由、依据、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8月30日,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2、处违法货值1200元2倍的罚款2400元,罚没共计3600元”的安市监处罚〔2024〕3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未对此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25年3月3日,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申请执行人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3、检验报告。4、申请书。5、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6、食醋生产控制记录、出库记录、产品销售票据、出厂检验报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醋)、当事人整改报告及相关资料。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审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一款及二款三项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五十条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被执行人生产的3批次的产品,在省级食品安全抽检中经检验不挥发酸项目不符合GB/T18187-2000《酿造食醋》要求,产品质量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申请执行人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安市监处罚〔2024〕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量罚恰当。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申请执行人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已告知被执行人逾期缴纳罚款将加处罚款及该加处罚款的计算标准,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被执行人缴纳不超过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执行人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安市监处罚〔2024〕34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事项:1、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罚款2400元;2、加处罚款24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炜

审 判 员  张佳莉

审 判 员  付 强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一民

书 记 员  陈 侠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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