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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标签标注产品名称“番茄沙司”,宣称“非转基因番茄”,印有香茄图案,不属于特别强调

2026-03-02 18:22:48  点击量: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向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1月16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3月11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称“我局工作人员接到投诉举报信后前往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当强调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时,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特别强调’和‘有价值、有特性’。特别强调是指通过暗示或者强调在产品中添加了某种成分,吸引消费者的注意。涉案产品‘某某番茄沙司’品名中带有番茄,标签中番茄图案用于宣传,告知消费者本产品的主要原料,并该图案旁备注‘本图案仅供参考’,不属于特别强调的情形,是正常的产品宣传。番茄作为生活中日常能够接触的食品原料,其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未超出一般食品。综上所述,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番茄沙司’标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理由:1.涉案产品名称为“番茄沙司”,并有标语“非转基因番茄”另外印有番茄图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0号》的裁判理由,特别强调这里所指的“强调”,是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涉案产品名称为“番茄沙司”并有标语“非转基因番茄”另外印有香茄图案,符合上述指导案例中说明的特别强调,所以涉案产品属于特别强调其添加了“番茄”。2.涉案产品特别强调的“番茄”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0号》的裁判理由:“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配料本身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通常理解,此种配料的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应高于其他配料,经查询、涉案产品的配料中营养价值最高的为“番茄”(番茄具有饮用水、果葡糖浆、白砂糖所不具备的营养价值),因此涉案产品特别强调其添加了“番茄”就应当标示其具体含量。

被申请人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应当撤销,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由于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树立好“一盘棋”思想,没有大局观念,行政不作为。涉案产品属于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可知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明显与习近平总书记所提出的食品安全“四个最严”思想理念背道而驰,被申请人未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决策。应当依法立案查处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被查处,因此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也未受到举报奖励,现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信》(含购物小票照片、实物照片、网页截图)复印件一份;3.指导性案例60号网站截图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投诉举报信调查情况:2023年11月14日,我局收到刘某投诉举报信,内容为“某某番茄沙司(儿童装)120g”未在配料表中标示番茄含量,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被投诉企业涉及我局辖区内的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我局于2023年11月17日对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询问。2023年11月1日,我局通过EMS邮寄回复内容。

二、关于山东鸿某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关系:该“某某番茄沙司120g”委托商为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商为山东鸿某某有限公司,该产品的配方及标签由山东鸿某某有限公司制定,双方签订有委托加工合同。

三、关于涉案产品“某某番茄沙司120g”标签问题:涉案产品“某某番茄沙司120g”正面标签上方写“番茄沙司”,下方有番茄图片,右下角写有“本图案仅供参考”。刘某称“该产品使用十分显眼的字体标注:非转基因番茄,并配有醒目的番茄图案,但未标示番茄含量”。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当强调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时,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特别强调”和“有价值、有特性”。特别强调是指通过暗示或者强调在产品中添加了某种成分,吸引消费者的注意。涉案产品“某某番茄沙司120g”品名中带有番茄,标签中番茄图案用于宣传,告知消费者本产品的主要原料,并该图案旁备注“本图案仅供参考”,是正常的产品宣传。番茄作为生活中日常能够接触的食品原料,其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未超出一般食品。综上所述,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鸿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番茄沙司120g”不需要强制标示番茄含量。

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60号的参考案例:我局在对指导性案例60号仔细研读后得出以下结论:调和油是指根据使用需要,将两种以上经精炼的油脂按比例调配制成的食用油。指导案例60号中生产企业在调和油产品标签中标示添加了橄榄油,橄榄油作为市场价格和营养价值均高于一般食用油的食品原料,应当标注在调和油的标签中标示橄榄油含量。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鸿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番茄沙司120g”产品番茄酱为主要原料,其余原料用于调味或稀释等,不存在添加其他酱类成分,或使用其他成分代替番茄的情况,与指导性案例60号存在明显区别,该案例判决不完全适用本次投诉举报。

五、关于刘某投诉举报问题:投诉举报信中,刘某诉求为包括“1、依法书面受理本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食品安全法》赔偿1000元;3、依法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相应得的行政处罚并给予本人举报奖励”,其行为明显不是为了生活所需,符合职业打假人的相关条件,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的内容相悖。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声明。

对于举报诉求,因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不予立案,已告知刘某。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增、减、得、失”的实际影响,也就是无实际的“利害关系”,因此举报人无权对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刘某对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信、邮寄信封及邮寄轨迹复印件一份;2.《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及邮寄证明复印件一份;3.指导性案例60号复印件一份;4.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2023〕03033号)复印件一份;5.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6.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企业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调查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7.案涉产品“某某番茄沙司(儿童版)120g”产品标签图示、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鸿某某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山东鸿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呼图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证明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标签、番茄酱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8.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拒绝调解声明复印件一份;9.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终止调解书复印件一份;10.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申请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

为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机关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供新意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1日在超市购买了某某番茄沙司(产品外包装印有20230909 10:32:09)1份,花费4.8元,该产品由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品,生产商是山东鸿某某有限公司,购买后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未标明番茄的具体含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3年11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对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签收,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其对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

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到案涉企业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调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与山东鸿某某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供货商资质、产品标签图示等信息,对企业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2023年11月20日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刘某的举报投诉作出拒绝调解声明,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出终止调解书。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结合调查情况,认为番茄作为生活中日常能够接触的食品原料,其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未超出一般食品,不属于特别强调、有价值、有特性的产品,不需要强制标示番茄含量,违法事实不成立,对本次投诉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履行了不予立案审批程序,作出《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于2023年11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在《回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签收。

另查明,案涉企业出品的番茄沙司已经调整产品包装,当前番茄沙司设计图正面标注“番茄沙司”“新疆番茄好味道”“优选当季新疆番茄”“本图案仅供参考”字样,设计图背面标有“选用优质新疆番茄”“某某番茄沙司选用新疆当季新鲜番茄,精挑细选、精心调配、保留纯正的番茄风味,口感细腻,酸甜开味,酱体浓稠,质感幼滑均匀”“配料表:饮用水、番茄酱、白砂糖、果葡糖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机关予以采纳。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属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材料后,已告知申请人受理了举报投诉,并且到案涉企业进行了调查,案涉企业明确拒绝调解。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购买的番茄沙司产品的标签问题,被申请人调查后认定案涉企业不存在违法事实,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企业有违法情形,因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履行了不予立案审批,并对申请人作出了答复。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回复等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造成个人损害的证据,被申请人调查后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在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也明确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已经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虽提供了购物小票,但无法核实其本人购买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其与经营者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确定自己的复议请求为“......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事实与理由部分称“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也未受到举报奖励”,举报投诉信中同样要求的是举报奖励,申请人承认自己的行为属于举报。因此,足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为举报。那么,被申请人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作出如何处理的直接对象为案涉企业,而非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指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只有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个核心目的,才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因购买产品发生损失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事实,更未因被申请人的《回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设立、变更、消灭等实际影响,无法证明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告知行为,并未给申请人创设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亦未对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也未侵犯申请人的举报处理请求权。因此,申请人刘某与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企业作出的处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1日

源:禹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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