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学习】|速冻食品未标注产品类别,但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不予立案
2026-03-02 18:24:19 点击量:
本机关于2024年6月15日收到申请人兖某友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浔市监消告〔2024〕第×号),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按照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7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同年7月9日依法决定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 31621-2014)4.1:“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对食品进行符合性验证和感官抽查,对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进行运输温度测定”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并对食品进行符合性验证。很显然被举报人未对产品进行符合性验证。另外通过联系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发现生产厂家并未生产过此类商品并出示了声明。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履行了查验义务,难道厂家出的声明为虚假的吗。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被举报人履行了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应当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防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被申请人并未没收涉案产品,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清,行政不作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涉案商品购买小票及实物图;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声明;《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浔市监消告〔2024〕第×号)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浔市监消告〔2024〕第×号)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答复人于2024年4月25日收到申请人寄出的投诉举报材料,根据申请人主动提供的证据(购物小票照片、食品照片等),于2024年5月16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店内冷冻食品区域发现涉案“肥羊卷”,该食品外包装上标注品名、配料、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生产商等信息,其执行标准标注SB/T 10379,未标明《速冻调制食品》(SB/T 10379)10.1.1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 19295-2021)4.1中标识规定所要求标明的事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和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涉案食品的供货商营业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尽到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义务,有足够证据证明无主观故意,因被投诉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条件,答复人于2024年5月27日对该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在本次投诉举报处置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不予认可,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5月27日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另外,答复人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提及的“2024年4月26日”,系笔误,不影响整个投诉举报事项处理。
二、答复人在调查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依法经过调查核实、作出答复等法定形式,于2024年5月28日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浔市监消告〔2024〕第×号)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与“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不断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形式的正当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5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应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讼等滥诉行为。同时,该《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七条规定,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据不完全统计,2023年5月以来,申请人在浙江省范围内涉及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就涉及食品等领域提起行政复议58件,且均为投诉举报引起。仅2024年7月就答复人向南浔区政府集中提起行政复议11件,其行为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对权利的滥用。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该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做资格限制,体现了食品安全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答复人对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应当认定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至于答复人如何展开调查处理,往往都规定了行政裁量权,答复人可基于各项因素的权衡作出决定。申请人并不因此拥有要求答复人对被投诉举报事项采取某种具体措施或作出某项具体决定的请求权。本案中,答复人收到投诉举报后,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不予立案决定并不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理,答复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亦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申请人与答复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和告知,且申请人与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要求撤销答复人回复的主张,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所附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案涉商品合格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收款收据;供货方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拒绝调解书;《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浔市监告〔2024〕第×号)及其邮寄凭证;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浔市监消告〔2024〕第×号)及其邮寄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称其于2024年4月18日购得被投诉举报人南浔某生鲜超市(南浔店)生产/销售的“肥羊卷”,该产品不符合《速冻调制食品》(SB/T 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提出以下投诉举报请求:一、依法查处举报事项按期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和举报奖励情况。二、组织调解工作,鼓励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所附材料。次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浔市监告〔2024〕第×号),并于2024年4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签收。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南浔某生鲜超市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为:1.当事人冷冻食品区域有该种食品在售,现场责令其对涉案食品予以下架。2.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种食品的进货单据、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3.该种食品上架销售后除举报投诉人兖某友之外,无其他消费者对该种食品的执行标准提出异议。同日,南浔某生鲜超市的经营者出具《拒绝调解书》,表示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延长核查期限决定。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浔市监消告〔2024〕第×号),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2024年5月30日,申请人签收该告知书。
另查明,申请人所称的“江南某生鲜超市(南浔店)”,工商登记名称为“南浔某生鲜超市”。申请人所称的“肥羊卷”,即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羔羊肉片。
再查明,申请人提供的《声明》,系冠县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30日出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时并未提交该份《声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声明;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案涉商品合格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收款收据;供货方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拒绝调解书;《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浔市监告〔2024〕第×号)及邮寄凭证;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浔市监消告〔2024〕第×号)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浔市监消告〔2024〕第×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购买了南浔某生鲜超市销售的案涉商品,其与销售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人退还货款并赔偿的诉求,属于投诉。被申请人在收到案涉投诉举报材料后,依法受理案涉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进而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了书面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速冻调制食品》(SB/T 10379)10.1.1规定:“速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 7718和GB 28050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包装运输标志应符合GB/T 191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 19295-2021)4.1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者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案涉商品未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现场核查情况、被举报人提供的案涉商品收款收据、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商品合格证,认定被举报人已尽到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无主观过错,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浔市监消告〔2024〕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