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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对消费者作虚假的商业宣传被罚案!

2026-03-20 18:35:57  点击量: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云昆市监罚〔2026〕2**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云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张

执法部门: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3-09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当事人对消费者作虚假的商业宣传,宣称石斛能从根本上解决血糖问题,具有“抑制肿瘤”的作用,能让血管壁得到修复,从根源上恢复自身的健康。宣称10年陈化的灵芝原浆,效果是7年陈化的3-5倍。当事人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进行产品购买。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当事人售卖的产品为普通食品,但在微信上对顾客进行宣传时极度夸大石斛产品的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后,能配合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并提供相关材料。当事人虚假宣传的对象是老年人。当事人在立案后仍然进行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适用一般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4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通过昆明市内银行缴纳罚没款至昆明市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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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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