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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案

2026-04-24 19:25:30  点击量: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沪市监长处〔2026〕0***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肖某某

执法部门: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3-24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在上海市长宁区****号底层开展食品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在店内通过“送蔬菜、送鸡蛋”等福利活动吸引消费者,并通过“会销”形式向消费者宣传销售“***麦绿素”、“***栓溶酶”和羊奶粉三款产品。

“***麦绿素”是一款普通预包装食品,产品标签上标明产品名称为“***麦绿素***固体饮料”,配料大麦苗粉、麦芽糊精。当事人从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上述产品。在“会销”场内,当事人在销售上述产品时向消费者作如下宣传:该款固体饮料有提高免疫力,对调节肝胆脾胃有辅助作用,食用后会增强人体的抵抗力和免疫力,比如治疗头晕、便秘、失眠、通血栓等作用。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宣传的依据。

“****栓溶酶”是一款普通预包装食品,产品标签上标明品名为“***栓溶酶(固体饮料)”。当事人从湖北***有限公司购进上述产品。当事人在销售上述产品时向消费者作如下宣传: 因为通栓因子的成分有地龙,红曲,酵素,菊粉等,因此有调节肠胃便秘、辅助调节血脂的功能。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宣传的依据。 

当事人销售的羊奶粉名为“***羊奶粉”,由****乳业有限公司生产,是一款普通预包装食品。当事人在销售上述产品时作如下宣传:羊奶粉有助于人体睡眠,具有清肠排便的工作用。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宣传的依据。 

另查,当事人因经营不善而歇业,相关工作人员已离职且无法取得联系,上述三款产品的进价、销售价格数据和其他相关资料现已无法提供,故无法计算上述三款产品的违法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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